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鄭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45,722元(含本金38,807元、利息6,915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2元,及其中38,80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期94年3月18日。本件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自94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原告就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4月起算,然原告至110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是其本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22元,及其中38,80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