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8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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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139,650元,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90元。

惟被告僅繳付28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約被告未按期繳款,其餘未到期之帳款27,930元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又學習王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充分知悉並同意。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辯以:原告曾打電話告知被告不繳費就停止被告使用產品,且買賣契約成立前未告知不能中斷使用,亦未告知被告只能使用至110年6月,卻要繳費至110年8月。

被告嗣後都未再使用產品,惟原告仍不斷催討剩餘款項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查:1、本件被告向學習王公司訂購服務,其付款方式雖約定為分期給付,但此僅係將總價金以分次交付之方式履行,被告實則負有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分期清償之利益,此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1頁)。

因此被告與學習王公司間成立之數位教材契約,係被告經由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學習王提供之服務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

2、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查本件被告為向學習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且以原告提供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約定書及產品訂購單、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而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本院卷第31頁),因此,在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時,關於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等,即由學習王公司全數讓與原告。

是原告係專為學習王公司提供分期付款契約,以供消費者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學內容服務,進而收購學習王公司對消費者債權並受讓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

則系爭約定書第1條既約定不另為書面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則被告於此繼續性服務契約存續中所生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應均可對抗原告。

3、然而,被告雖抗辯買賣前未告知不能中斷使用,且未告知只能使用到6月底卻要繳費到8月份,後來被告都未再使用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即有依約繳納款項之義務,被告並未抗辯其有終止系爭契約或提出其他未再使用即不須繳款之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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