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883,2021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黃煌文
被 告 蘇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7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同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附,除受有利息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故原告如再請求違約金,顯非公允。
本件原告另立名目收取呆帳手續費及呆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呆帳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呆後違約金及呆帳手續費共計41,85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