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本想作為交通代步工具,被告理應赔償
- (三)查原告家住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工作地點在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
- 二、被告答辯:
- (一)針對系爭車輛遲延過戶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139
- (二)因原告配偶吳佩潔與被告有齟齬,被告當時已積極商討過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被告在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以8,000元的價格出賣
- (二)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請求被告賠償原
-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遲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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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金泉
被 告 蔡紫晴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給原告,原告於當日即付清全額車款,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收款當日就應銀貨兩訖。
但被告108年1月30日賣車給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即徹底失蹤、失聯,之後原告曾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但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收,遲延至109年11月20日才過戶,期間共650天。
(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本想作為交通代步工具,被告理應赔償原告因遲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生損害,原告無法於買賣契約成立馬上取得交通工具的損害赔償,意即原告等待過戶期間無交通工具的交通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三)查原告家住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工作地點在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以大都會計程車計費公式每日來回計算640元,則650天的交通費用是416,000(計算式:640×650)。
因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因此原告只算108年1月30日到108年10月22日遲延日數共260天的交通費用166,400元(計算式:640×260),本件原告就以整數1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針對系爭車輛遲延過戶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主張損害赔償。
前案判決認為被告已積極與原告商討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事宜,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後原告上訴後於上訴程序中又自行撤回而確定。
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但被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也不知此事,因此系爭車輛遲至109年11月20日才辦理過戶登記,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因原告配偶吳佩潔與被告有齟齬,被告當時已積極商討過戶事宜,然原告及吳佩潔等家人一直阻饒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並利用未過戶的手段持續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
當時被告要負擔系爭車輛名義人的稅賦,但原告及吳佩潔不斷利用系爭車輛透過訴訟手法讓被告疲於奔命,有下列案件可供本院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3號再議驳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嘉小第9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5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小上第15號民事判決等。
綜上,懇請鈞院詳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在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以8,000元的價格出賣給原告,原告在當日已付款8,000元給被告,系爭車輛在109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段期間無交通工具使用的損害,被告抗辯前案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積極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查:1.原告在前案訴訴訟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兩造互為辯論後,前案訴訟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判決理由已認定:「勾稽比對相關書證與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積極與賴雅湄協商辦理甲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相關手續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甲車變更車籍登記資料之用,惟因賴雅湄另行提出鍾和豫須支付償金及被告須擔負甲車相關稅費之要求,而未能與被告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辦妥甲車車籍變更登記,則在賴雅湄提出甲車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事項作為辦理變更甲車車籍資料之條件,致被告未能完成甲車過戶之情形下,實不得率爾以此即認定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
、「原告無法舉證甲車未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賴雅湄名下,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
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2.所以,關於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的責任,為前案的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的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的地方,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依照前開說明,應發生爭點效。
原告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
⒊因此,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應對原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必要,亦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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