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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冠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1,5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30元。
三、至如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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