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91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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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13號
原 告 何汶瓊

被 告 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嘉北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經核算醫療單據約11,220元,僅請求10,000元。

㈡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自行騎機車來回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民雄住家,以30元×來回2趟=60元油資計算,包括創傷急診、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等醫療次數共91次,故目前交通費是5,460元(計算式:60×91=5,460元),僅請求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長達3個月均需吃消炎止痛藥,至今尚未痊癒仍須繼續復健,被告卻還大聲斥責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以上合計4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於車禍現場時只稱其左腳受傷,並未言及其他包括頸部及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

縱原告在同日赴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有頸部拉傷、左小腿挫傷,然頸部拉傷應係基於原告主述,非經科學儀器測得,且左小腿挫傷並無外觀上之明顯傷勢。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方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狀況,足見碰撞力道微乎其微,不致讓當時跨騎在靜止狀態之機車上之原告跌倒;

又肇事車輛係右前方與系爭機車車牌左側碰撞,致原置放在系爭機車座底下之醬油倒落在機車右側等情,足證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衡情若原告亦曾倒地,以原告係跨騎在靜止狀態之機車上,勢必隨傾倒之車車體向右倒地,則豈會右腳無傷,反致左腳挫傷或左腳韌帶扭傷,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顯然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63頁),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方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機車未倒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肇事現場之警員蔡宗祐於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現場告訴人(即原告)機車車牌有撞擊摺痕痕跡,而車牌上的漆有附著在被告(即本案被告)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等語(見簡上卷第151頁),而依車禍時原告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以觀,其突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由後碰撞,則自後方產生之撞擊力道,將會導致原告身體前後晃動,故其頸部因而拉傷,符合常情。

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系爭機車向右傾倒,當時原告雙腳踩地雖未跌倒,但左小腿有撞到機車踏板而受傷破皮等語,原告於同日稍晚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傷勢後,其中之一為左小腿挫傷,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頁),再參酌本院調取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0年6月2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110年7月3日及同年月13日至同院神經外科、110年7月8日至同院復健科迄今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5至121頁),於110年6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門急診紀錄,其中診斷部分記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經核與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相符,且後續就診之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之處置方式,處置名稱亦大多記載「簡單治療-中度、冷\熱敷、向量干擾、經皮神經電刺激、超音波、低能雷射治療」等,治療方法均與系爭傷害間有關聯性,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至359頁)。

足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不服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附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件肇事資料,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創傷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71頁),經核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除其中附表編號66、83、91之醫療收據模糊不清,無法得知就診日期及實際支出費用,原告亦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會再提出新門診收據影本,同意本院剔除(本院卷第367頁)而不予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合計8,210元,有日期與金額相符之門診收據為憑,確屬本件事故所生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8,210元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民雄住家騎乘機車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及復健共91次,請求支出油資5,000元,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門診收據,剔除模糊無法辨識之收據後,可證原告前往該院門診及復健次數應為88次,核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衍生之費用,再參酌Google行車路線地圖(本院卷第415頁),原告自住家至該院最近距離為7.7公里,以來回計算15.4公里、次數88次、油耗12km/L、平均油價25元計算,此部分油資之必要費用為2,823元(計算式:15.4×88÷12×25=2,8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自營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參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事發之經過及緣由,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為26,033元(計算式:8,210+2,823+15,000=26,033)。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2,4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門診收據 1 109.6.25 創傷急診 570元、200元 第161、163頁 2 109.6.27 一般急診 770元 第165頁 3 109.7.3 神經外科 340元 第167頁 4 109.7.13 神經外科 640元 第169頁 5 110.9.30 復健科 50元 第177頁 6 110.9.23 復健科 50元 第179頁 7 110.9.22 復健科 340元 第179頁 8 110.9.17 復健科 50元 第181頁 9 110.9.7 復健科 50元 第181頁 10 110.8.31 復健科 50元 第183頁 11 110.8.25 復健科 50元 第183頁 12 110.8.20 復健科 50元 第185頁 13 110.8.18 復健科 50元 第185頁 14 110.8.11 復健科 50元 第187頁 15 110.8.9 復健科 50元 第187頁 16 110.7.26 復健科 50元 第189頁 17 110.7.19 復健科 50元 第189頁 18 110.7.16 復健科 50元 第191頁 19 110.7.14 復健科 340元 第191頁 20 110.6.8 復健科 50元 第193頁 21 110.6.1 復健科 50元 第193頁 22 110.5.24 復健科 50元 第195頁 23 110.5.17 復健科 50元 第195頁 24 110.5.14 復健科 50元 第197頁 25 110.5.12 復健科 50元 第197頁 26 110.5.7 復健科 50元 第199頁 27 110.4.30 復健科 50元 第199頁 28 110.4.28 復健科 50元 第201頁 29 110.4.23 復健科 50元 第201頁 30 110.4.21 復健科 50元 第203頁 31 110.4.14 復健科 50元 第203頁 32 110.4.6 復健科 50元 第205頁 33 110.3.30 復健科 50元 第205頁 34 110.3.26 復健科 50元 第207頁 35 110.3.25 復健科 50元 第207頁 36 110.3.19 復健科 50元 第209頁 37 110.3.10 復健科 50元 第209頁 38 110.2.25 復健科 50元 第211頁 39 110.2.17 復健科 50元 第211頁 40 110.2.8 復健科 50元 第213頁 41 110.2.4 復健科 50元 第213頁 42 110.2.1 復健科 50元 第215頁 43 110.1.27 復健科 50元 第215頁 44 110.1.13 復健科 50元 第217頁 45 110.1.5 復健科 50元 第217頁 46 110.1.4 復健科 50元 第219頁 47 109.12.29 復健科 50元 第219頁 48 109.12.25 復健科 50元 第221頁 49 109.12.16 復健科 50元 第221頁 50 109.12.10 復健科 50元 第223頁 51 109.12.3 復健科 50元 第223頁 52 109.11.30 復健科 50元 第225頁 53 109.11.25 復健科 50元 第225頁 54 109.11.20 復健科 50元 第227頁 55 109.11.18 復健科 50元 第227頁 56 109.11.16 復健科 50元 第229頁 57 109.11.12 復健科 50元 第229頁 58 109.11.6 復健科 50元 第231頁 59 109.11.4 復健科 50元 第231頁 60 109.10.29 復健科 50元 第233頁 61 109.10.28 復健科 50元 第233頁 62 109.10.23 復健科 50元 第235頁 63 109.10.21 復健科 50元 第235頁 64 109.10.19 復健科 50元 第237頁 65 109.10.15 復健科 50元 第237頁 66 模糊 模糊 模糊 第239頁 67 109.10.7 復健科 50元 第239頁 68 109.9.30 復健科 50元 第241頁 69 109.9.24 復健科 50元 第241頁 70 109.9.22 復健科 50元 第243頁 71 109.9.17 復健科 50元 第243頁 72 109.9.11 復健科 50元 第245頁 73 109.9.9 復健科 360元 第245頁 74 109.9.4 復健科 50元 第247頁 75 109.9.2 復健科 50元 第247頁 76 109.8.28 復健科 50元 第249頁 77 109.8.24 復健科 50元 第249頁 78 109.8.21 復健科 50元 第251頁 79 109.8.19 復健科 50元 第251頁 80 109.8.17 復健科 50元 第253頁 81 109.8.13 復健科 50元 第253頁 82 109.8.6 復健科 50元 第255頁 83 109.8.10 復健科 模糊 第255頁 84 109.7.29 復健科 360元 第257頁 85 109.8.3 復健科 50元 第257頁 86 109.7.23 復健科 50元 第259頁 87 109.7.21 復健科 50元 第259頁 88 109.7.13 復健科 50元 第261頁 89 109.7.14 復健科 50元 第261頁 90 109.7.8 復健科 340元 第263頁 91 109.7.9 復健科 模糊 第263頁 合計 8,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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