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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開立本票於原告,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不依約履行,避不見面,經屢催不理,顯係故不還款。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4萬元 110年5月4日 未載 CH920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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