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呂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元,及其中新臺幣8,424元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5%。
嗣被告無力還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自110年8月毀諾,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2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已計未收利息208元未償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協議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協商繳款歷史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7、201至2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