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93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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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吳健輔
被 告 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被告乙○○之部分。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擴張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搶先左轉,致直行原告車輛即訴外人張晏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並請求系爭車輛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5,850元(零件7,650元、工資8,200元),且訴外人張晏慈已將本次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搶先左轉,被告只是從巷子騎出來,那邊沒有待轉區也沒有交通號誌,警方的現場圖少畫了黃色網格,反觀原告經過路口應該要減速卻未減速,且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有無國際認證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5,850元(零件7,650元、工資8,200元),且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晏慈已將本次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和泰汽車保養廠服務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主與原告的身分證、原告駕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至29、111至113頁),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而從本院當庭勘驗警附光碟之結果:「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擷圖編號1)前方有一個交岔路口。

二、原告欲通過前方交岔路口,影片中的路口左側並無車輛(如擷圖編號2)。

三、原告車輛已過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從左前方駛來(擷圖編號3)。

四、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擷圖編號4)。」

(本院卷第83至89、106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過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從左前方駛來,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逆向斜穿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零件7,650元、工資8,200元),業據其提出和泰汽車保養廠服務單為證。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75元【計算式:7,650元÷(5+1)=1,275元】,另工資8,2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9,475元【計算式:1,275+8,2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98元【計算式:9,475÷15,850×1,000≒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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