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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郭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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