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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江忠儀
訴訟代理人 紀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開立本票給原告借款,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於同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給被告並立有收據,未料被告竟不依約履行,避不見面,經屢催不理,顯係故不還款,被告抗辯已清償力峰租賃企業行,然被告是否與他人借錢還錢均與原告無涉,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的,被告有蓋手印,且蓋手印上的字係被告寫,但發票日不是被告簽的。
收據上的指印是被告的,但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寫的。
㈡又被告之前曾跟地下錢莊(力峰租賃企業行)借錢,簽了很多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但均已約在全家超商清償完畢,是一位名為「阿龍」之人收款,豈料阿龍漏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後來用LINE通訊軟體傳了系爭本票已在還清前作廢銷毀之證明文件,然之後即聯繫不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應該是地下錢莊偷藏系爭本票,再轉給原告求償,被告根本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60,000元。
地下錢莊已收取高利貸卻又用此種手段向被害人敲詐,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具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4日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借款,原告並於同日將現金60,000元交給被告並立有收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被告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7、33頁)及收據正本(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的,被告有蓋手印,且蓋手印上的字係被告寫,但發票日不是被告簽的。
收據上的指印是被告的,但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寫的云云。
經查: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即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事實,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且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數字,手印上的數字與發票日上的數字特徵相同,堪認為被告所書寫。
⒉另被告雖否認收據上被告名字為其所書寫,然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7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上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31頁)、民事陳報狀上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55頁)、證件存置袋上被告之簽名等筆劃相關位置與字體結構均核與收據上被告之姓名(本院卷第79頁)之筆劃特徵相同,且被告既已自承收據上的指印為伊所蓋,足認該收據上被告之姓名應為被告所親簽。
⒊據此,根據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係屬實。
㈡又被告雖抗辯之前曾跟地下錢莊(力峰租賃企業行)借錢,簽了很多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但均已約在全家超商清償完畢,是一位名為「阿龍」之人收款,豈料阿龍漏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後來用LINE通訊軟體傳了系爭本票已在還清前作廢銷毀之證明文件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清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固提出力峰租賃企業行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清償證明等,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惟據原告主張力峰租賃企業行與其無關。
經核對被告提出力峰租賃企業行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清償證明等資料,與系爭本票、收據並無同一性,已難認其為同一筆債權,故被告抗辯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均已約在全家超商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票款,堪已認定。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110年10月15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60,000元 110年6月4日 未記載 CH79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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