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96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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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振良即住安房屋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被 告 蔡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長立、蔡涵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長立請求之部分(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蔡涵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涵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居間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5樓2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元。

而原告於受託後,已在110年6月25日協助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即訴外人陳良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198萬元成交。

未料,被告事後竟不履行給付原告報酬費,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涵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蔡涵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仲介費約定為10萬元,此有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仲介費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涵純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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