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張俊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妨害安寧為由,多次向環保局警察局報案未成案,多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分別於110年2月⑴1日7點5分說「我叫黑道兄弟找你幹」等語、⑵1日8點40分說「你全家我不放過你」等語、⑶1日8點41分說「幹你娘」等語、⑷2日8點46分說「我不放過你幹你娘」等語、⑸3日14點5分說「我對你不客氣」等語、⑹6日17點3分說「弄三小」等語、⑺11日10點37分說「我不放過你」等語、⑻19日22點28分拍鐵門三下說「幹你娘」等語、⑼20日9點35分說「我叫人來不放過你」等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自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地位造成貶損,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多次言語上理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予以駁回。
本件起因自109年11月開始隔壁每天下午故意在2樓把音樂放的很大聲,伊4歲的孫子被吵醒無法睡覺,12月中旬變得更可怕,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6、7點把音響喇叭貼著牆壁然後電腦遊戲聲音放的很大聲,伊整間房間都是電腦遊戲的聲音,聲音大到下午均無法休息。
直至110年1月底無法再忍受,就向原告客氣懇求不要每天把音樂放那麼大,而且喇叭也不要靠著伊的牆壁,原告說要和太太講講看,伊問原告是誰製造噪音,原告並不回答,所以伊也不知道是誰。
當天確實没有電玩的聲音,但到夜晚11點多,又聽到2樓有撞東西和大力踹2樓地板跑動之聲音,把被告家人都吵醒,所以隔天早上伊就找原告說這樣吵聲音大到太離譜、太過份了。
原告不理會伊,伊才用台語說:「伊若是再這樣,我不會和伊這樣算了,我會叫人來找伊。」
,「伊」是指製造噪音的人,但因為被告不清楚是誰製造噪音,所以完全不是針對原告。
那天早上好像伊要離開時有對著原告家門口自言自語低聲說了一句髒話,是在發洩心中對製造噪音者的怨氣,但不是對著原告。
同年2月6日下午隔壁2F又在撞東西和大力踹地板跑,伊去隔壁門口自言自語:在撞什麼,就離開了。
2月19的晚上10點半,又被隔壁吵醒,因隔壁鐵門關著、電鈴電線是斷掉的,伊用手拍鐵門3下,後來伊就走到馬路上,四周無人下伊自言自語說已經10點半了還在撞什麼和一句髒話,就馬上離開回家哄孫子睡覺,伊只是自言自語說出心中的怨痛就馬上離開,伊没有對著任何人,馬路上只有伊1個人。
但11點半隔壁又在2樓撞東西和大力踹地板跑,伊隔日2月20日又去找隔壁,原告客廳氣密門關著、燈也是没開,外面只有伊1人,伊在外面自言自語就離開了。
隔壁常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被告居家生活安寧,律師叫伊搜證,所以伊才會說「伊若是再這樣,我不會和伊這樣算了,我會叫人來找伊。」
伊没有公然侮辱也没有恐嚇原告,只祈望隔壁不要再繼續製造噪音迫害被告家人,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且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與嘉義地檢署偵查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案件中所提者同樣內容此節,已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該光碟係監視錄影光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3823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下情:1.恐嚇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2月1日7時5分恫稱「我叫黑道兄弟找你」、於同年月3日14時5分恫稱「我對你不客氣」等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可佐。
另指稱同年月11日10時37分恫稱「我不放過你」、同年月20日9時35分恫稱「我叫人來不放過你」等情,雖有監視錄影畫面,但依畫面無法確認說話是否朝特定對象或自言自語,無從證明被告係對原告恫稱。
另被告於同年月1日8時40分、同年月2日8時46分雖有「我不會放過你啦」(臺語)等詞,然依勘驗結果,原告聽聞被告之語後,神色自若,未有心生畏懼之表現。
且參以原告所指訴被告有恐嚇犯行之時間為110年2月1日7時5分許起,卻遲至同年月12日11時7分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
原告在面對被告出言恫嚇之語,並未立即前往警局求助,其所表現之態度顯與一般人心生畏懼時之自然反應有顯著差異,足見其確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又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語意,警告意味濃厚,若非被告自認已遭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則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恐嚇自明。
2.侵害名譽權部分: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可供參照。
依據檢察官勘驗關於被告出言「幹你娘」(臺語)部分,在「檔名41M00S.mp4」中被告先向原告斥「太過離譜了」、「你知道嗎」、「環保局……」(臺語)後轉身離開,又轉身斥稱「11點多耶」、「太過離譜了」(臺語),後並稱「幹你娘」(臺語)。
而在「檔名46M00S.mp4」影音檔中,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原告站立在騎樓與馬路間,被告斥責聲請人「太過離譜了你知道嗎」、「已經連續快1個月了你知道嗎」、(臺語),原告回以「昨天就沒有啊」(臺語),被告繼續稱「已經連續快1個月了你知道嗎」、「實在太可惡了」、「那是有多離譜耶、太離譜了」(臺語),接著在被告倒退機車準備離去,而原告亦轉身準備進入屋內時,被告再朝原告身後罵「幹你娘」(臺語)。
於「檔名cZ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mp4」影音檔中,被告朝攝影機方向怒罵「幹你娘,10點多了是在撞什麼」(臺語),但此影音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有交集或交談。
綜上勘驗結果顯見,是前述被告出言稱「幹你娘」一詞,前2次影音中,皆是在其向原告抗議噪音之言詞之後,第3段甚且並無二人交集。
故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的爭執係肇因於原告家裡經常性製造噪音,連早上7、8時或晚上23、24時都有故意製造之聲響,伊多次向原告懇求,甚至打電話給環保局,仍無法獲得改善而起等情應屬事實。
按「幹你娘」乃俗稱之髒話,部分人士亦有可能長期使用成為口頭禪,尤其常見在氣憤口角中之情緒性用語,從本案中對話觀之,被告乃因噪音問題困擾而情緒高漲,以此宣洩憤怒及表達不滿,雖此髒話文字意義具有辱罵之負面意涵,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其使用者之主觀意圖顯係發洩其對於噪音一事之不滿,而非在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尚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侮辱之意。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每人舉止言詞素養不同,言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與習慣而定,而口出髒話之人,事實與之對談者並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有可能遭致社會負面評價,讓他人覺得被告出言不遜、言行失當,故此句話雖使原告主觀覺得受辱,但客觀上非必然會使其遭遇人格評價之貶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