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96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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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06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其中2,3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處,左方車未依規定讓車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淑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7,057元(含零件費用20,960元、烤漆費用10,626元、工資5,4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過失,伊有在路口等對方了,是對方邊打電話邊開車才撞上伊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參本院卷第9至47頁)為證,復有本件肇事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59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依前述事證可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主因;

而駕駛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蘇淑宜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蘇淑宜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37,057元(含零件費用20,960元、烤漆費用10,626元、工資5,471元),有原告所提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10年2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960÷(5+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960-3,493)×1/5 ×(1/12)=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60-291=20,669】,連同無折舊問題之烤漆10,626元及工資5,47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766元(計算式:20,669+10,626+5,471=36,766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駕駛系爭車輛之蘇淑宜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22,060元(36766×60﹪=2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22,06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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