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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曾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不具工作能力,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小調字第727號案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民國109年並無所得及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價值新台幣171,863元,此有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惟依該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然考量聲請人所有房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不易變現,是聲請人主張自己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的裁判費用,應是可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嘉小調字第7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審核,依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尚須經調查辯論程序始可明確,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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