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救,1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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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雲林縣北港鎮低收入證明,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聲請人起訴狀未表明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因此,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既經駁回,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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