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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文波
相 對 人 呂三源
呂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另有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14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卷內,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另聲請人所提前開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也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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