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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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