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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巫燕枝
相 對 人 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為聲請人現在失業,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31號案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民國108、109年除收入新台幣69,295、3,000元外,別無所得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平日生活需有消費性支出須負擔,依聲請人目前已乏於經濟基礎及窘於生活情況,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困難。
所以,聲請人主張自己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的裁判費用,應該是可信。
又本件依原告主張的請求事實,尚須調查辯論程序始可明確,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跟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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