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1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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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央殊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當場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由被告親自收訖,有借據為證。

詎料,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竟一再拖延,未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内之日數,取得其孽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乙節,有記載詳實之借據一紙為據,足證兩造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就本件律師費共計6萬元部分,兩造亦於借據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以及負擔原告為行使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支出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其餘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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