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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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