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童江佳融、江昭男、江明憲、江明勳、江淑華、江佳靜
-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
- 三、原告及被告周慶安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周慶安、江家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
-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周
- ㈡、被告周慶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江賢文未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 ㈣、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多邊形,最東側目前為雜草
- ㈤、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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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周慶安
童江佳融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昭男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明憲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明勳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華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佳靜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佳潓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林月蘭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蘇江淑貞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林江瓊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瓊霞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昆棠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昆誠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季宥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昆淵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昆瀛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彭秀連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俊翰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俊霖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德馨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麗玉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麗瑛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銘馨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淇琛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政展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江素姫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振源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明源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張沉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漳馨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慧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林培倫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啓鍾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貞如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尚璿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啓湧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好烊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陳江明月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黃王銀蓮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王淵源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王錦慧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王錦鑾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志誠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淑惠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蔡明芬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志隆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梅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鳳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銘村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淑枝即江賢文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江銘焜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兼上5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雲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江家稘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江佳融、江昭男、江明憲、江明勳、江淑華、江佳靜、江佳潓、江林月蘭、蘇江淑貞、林江瓊、江瓊霞、江昆棠、江昆誠、江季宥、江昆淵、江昆瀛、彭秀連、江俊翰、江俊霖、江德馨、江麗玉、江麗瑛、江銘馨、江淇琛、江政展、陳江素姫、江振源、江明源、江張沉、江漳馨、江淑慧、江淑玲、林培倫、陳啓鍾、陳貞如、陳尚璿、陳啓湧、江好烊、陳江明月、黃王銀蓮、王淵源、王錦慧、王錦鑾、張志誠、張家銘、張家豪、張淑惠、蔡明芬、張志隆、張雅惠、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王錦雲、江家稘應就被繼承人江賢文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周慶安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好檍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2月13日死亡,江好檍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雖未聲明承受訴訟,然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承受訴訟,前開書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慶安、江家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賢文已於45年間亡故,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其繼承人即被告童江佳融、江昭男、江明憲、江明勳、江淑華、江佳靜、江佳潓、江林月蘭、蘇江淑貞、林江瓊、江瓊霞、江昆棠、江昆誠、江季宥、江昆淵、江昆瀛、彭秀連、江俊翰、江俊霖、江德馨、江麗玉、江麗瑛、江銘馨、江淇琛、江政展、陳江素姫、江振源、江明源、江張沉、江漳馨、江淑慧、江淑玲、林培倫、陳啓鍾、陳貞如、陳尚璿、陳啓湧、江好烊、陳江明月、黃王銀蓮、王淵源、王錦慧、王錦鑾、張志誠、張家銘、張家豪、張淑惠、蔡明芬、張志隆、張雅惠、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王錦雲、江家稘等人(下稱被告童江佳融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就被繼承人江賢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共有人江賢文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客觀上顯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與同段141-7、142、145-6、147-2、147-5、147-6、147-9地號及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頭段113-7、134-11、134-21、115、116-1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合計29,016平方公尺,原為嘉義縣大林鎮「社團新村」之眷村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開13筆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年6月11日公開標售,除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外,其餘1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同標得。
系爭土地位於上開13筆土地之東北側一隅,面積145平方公尺,共有人江賢文權利範圍5分之1,面積僅有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一則有礙於原告及被告周慶安日後上開13筆土地之整體開發規劃;
再者,江賢文之繼承人為數眾多,所能分得之面積過於細微,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價值。
反觀,系爭土地若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周慶安二人取得,權利範圍均2分之1,使產權單純,將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及周邊12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而江賢文未受分配之權利部分,原告及被告周慶安均同意以鈞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評估鑑價之金額補償之,即被繼承人江賢文之繼承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2,600元,此分割方法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共有人江賢文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周慶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童江佳融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周慶安、江家稘以外其餘被告並稱:同意共有人江賢文未受分配部分以鑑價金額找補等語。
㈡、被告周慶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江賢文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周慶安以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童江佳融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慶安、被繼承人江賢文分別共有,江賢文於45年1月8日死亡,江賢文之繼承人為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人江賢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5至313頁;
本院卷㈡第129至141頁),並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0日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雲院惠家溫決109家詢932字第109900527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2098字第10990387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31日桃院祥家君109(行政)字第109200227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家恩109查詢字第12號函、110年2月18日士院擎家真95年度繼字第567號函、本院92年度繼字第827號拋棄繼承事件資料、臺北○○○○○○○○○110年1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0100號函及附件、士林地院95年度繼字第567號拋棄繼承事件資料(本院卷㈠第339、347、349、353至361、363、365、369至374、389至393頁;
本院卷㈡第55、9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就江賢文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9至10頁),自足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8537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37頁),惟被告周慶安未到庭,其餘部分被告委任王錦雲、江家稘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不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狀附卷可參(附於個人資料卷宗內),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多邊形,最東側目前為雜草,往西為水溝、柏油路面、圍籬,最西側土地目前為雜草,系爭土地與同段141-7、142、145-6、147-2、147-5、147-6、147-9地號及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頭段113-7、134-11、134-21、115、116-1地號等13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有,有系爭土地與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13至53頁;
卷㈡第33至39頁),而系爭土地與前揭土地已由原告與被告周慶安規劃興建房屋建案等情,亦經原告陳報在卷。
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江家稘外均表示同意依歐亞事務所110年8月16日歐估嘉字第1100804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鑑價結果找補(本院卷㈡第217、311至312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被告童江佳融等人所繼承之江賢文應有部分雖為5分之1,惟江賢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童江佳融等人達57人,人數眾多。
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有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周慶安按江賢文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童江佳融等人,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不致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由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同分得,可使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得以與週遭土地整合利用,發揮其利用價值。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周慶安共同所有,並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按被告童江佳融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童江佳融等人,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被告童江佳融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272,6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
且被告童江佳融等人除被告江家稘未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以系爭報告書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為找補基準之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上開找補基準,業如前述,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各應受補償人分別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童江佳融、江昭男、江明憲、江明勳、江淑華、江佳靜、江佳潓、江林月蘭、蘇江淑貞、林江瓊、江瓊霞、江昆棠、江昆誠、江季宥、江昆淵、江昆瀛、彭秀連、江俊翰、江俊霖、江德馨、江麗玉、江麗瑛、江銘馨、江淇琛、江政展、陳江素姫、江振源、江明源、江張沉、江漳馨、江淑慧、江淑玲、林培倫、陳啓鍾、陳貞如、陳尚璿、陳啓湧、江好烊、陳江明月、黃王銀蓮、王淵源、王錦慧、王錦鑾、張志誠、張家銘、張家豪、張淑惠、蔡明芬、張志隆、張雅惠、江淑梅、江淑鳳、江銘村、江淑枝、江銘焜、王錦雲、江家稘(均即江賢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被繼承人江賢文) 0 (另以價金補償之) 連帶負擔1/5 2 黃聰明 2/5 1/2 2/5 3 周慶安 2/5 1/2 2/5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賢文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可受補償金額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童江佳融 1/88 3,09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549元 2 江昭男 1/88 3,09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549元 3 江明憲 3/176 4,647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324元、2,323元 4 江明勳 3/176 4,647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324元、2,323元 5 江淑華 1/88 3,09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549元 6 江佳靜 1/88 3,09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549元 7 江佳潓 1/88 3,09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549元 8 江林月蘭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9 蘇江淑貞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0 林江瓊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1 江瓊霞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2 江家稘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3 江昆棠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4 江昆誠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5 江季宥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6 江昆淵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7 江昆瀛 1/110 2,47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元 18 彭秀連 1/198 1,377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689元、688元 19 江俊翰 1/198 1,377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689元、688元 20 江俊霖 1/198 1,377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689元、688元 21 江德馨 1/66 4,130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065元 22 江麗玉 1/66 4,130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065元 23 江麗瑛 1/66 4,130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065元 24 江銘馨 1/66 4,130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065元 25 江淇琛 1/66 4,130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065元 26 江政展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27 陳江素姫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28 江振源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29 江明源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30 江張沉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1 江漳馨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2 江淑慧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3 江淑玲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4 林培倫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5 江淑梅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6 江淑鳳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7 江淑枝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8 江銘焜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39 江銘村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40 陳啟鍾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41 陳貞如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42 陳尚璿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43 陳啟湧 1/44 6,19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098元 44 江好烊 1/11 24,782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1元 45 陳江明月 1/11 24,782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12,391元 46 黃王銀蓮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47 王淵源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48 王錦慧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49 王錦鑾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50 王錦雲 1/55 4,956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478元 51 張志誠 8/385 5,665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833元、2,832元 52 張家銘 8/385 5,665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833元、2,832元 53 張家豪 8/385 5,665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833元、2,832元 54 張淑惠 8/385 5,664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2,832元 55 蔡明芬 1/385 70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54元 56 張志隆 1/385 70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54元 57 張雅惠 1/385 708元 由原告、被告周慶安各補償354元 合計 27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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