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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陳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淨空占用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約略面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相關資料勿隱)到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以鎖頭將設置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上鎖及接續將4部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阻塞對外通道,妨害原告自系爭土地自由往來通行出入之權利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遭被告以狗籠、磚塊花圃停放占道使用乙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淨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請求被告返還淨空占用系爭土地約略面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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