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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9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嘉義縣○○鎮○○0號7-11便利商店大埔美門市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1,290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乙車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乙車,致車禍肇事,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111,29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0,110元及工資、烤漆費用41,180元(計算式:111,290-70,110=41,180元),有前揭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6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110÷(5+1)≒1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10-11,685) ×1/5×(1+9/12)≒2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110-20,449=49,661】,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90,841元【計算式:49,661+41,180=90,84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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