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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金柱
被 告 合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780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段,關於「但被告如以8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9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22行及第2頁第15行關於「899,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2及合計欄位關於「票面金額449,890元、449,890元、899,78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499,890元、499,890元、999,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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