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林勸、黃英林、黃小珠、黃明德、陳黃翠華、黃一郎
- 二、原告主張:經查於93年6月30日由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5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江黃省、黃林勸、黃英林、陳黃翠華、黃翠品均以:
- (二)被告黃雅玲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這是爺爺生前的一筆
- (三)被告黃小珠、黃明德、黃一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9年度
- 五、綜上所述,上揭提存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公同共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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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翠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江黃省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陳黃翠華
黃一郎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973,562元受取權,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3,530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林勸、黃英林、黃小珠、黃明德、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查於93年6月30日由 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5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與被告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及訴外人黃文化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已足清償債權人,尚有餘款1,973,622元未經領取,終以93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於 鈞院,而該提存款經扣除提存費用60元後,尚有1,973,562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待領取,而黃文化已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均為其繼承人,又對於系爭提存款領取方式兩造間復無共識,原告為保全系爭提存款免於收歸國庫,遂於108年12月27日向 鈞院聲請裁定獲准由原告代表兩造領取系爭提存款,並依裁定內容所為,於領取後另行以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據該提存書上欄位(清償提存)所載「本件因提存物為公同共有,發還共有人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檢附國民身分證、印章…」,足見系爭提存款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提出委任狀以利領回系爭提存款,仍有數位被告不願意配合,協議不成唯有訴請 鈞院准於分割共有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黃省、黃林勸、黃英林、陳黃翠華、黃翠品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黃雅玲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這是爺爺生前的一筆農田,因為由其大女兒江黃省拿去借貸所遺留下來的債務問題。
伊父親黃文化壹年多前過世,黃文化生前告訴伊,黃文化認為財產應該均由兒子繼承,所以不同意蓋章,黃文化與其大哥黃一郎有溝通過。
爺爺生前債務問題都是落在黃文化身上,黃文化生前既然不同意蓋章,所以伊也不同意等語。
(三)被告黃小珠、黃明德、黃一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原告為兩造提存197萬3562元,該提存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通知書等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江黃省、黃林勸、黃英林、陳黃翠華、黃翠品人等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黃雅玲雖執:其父親黃文化認為財產應均由兒子繼承,父親生前不同意,所以伊也不同意等語,但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亦不爭執,另其餘被告黃小珠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而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97萬3562元,乃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且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公同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黃雅玲前開抗辯,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揭提存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公同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97萬3562元,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公同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上揭提存物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受取權金額 備註 1 黃翠琴 1/6 328,927 2 江黃省 1/6 328,927 3 黃林勸、黃英林 、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 1/6 328,927 原共有人黃文化死亡,其應有部分1/6應由左列5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左列5人連帶負擔。
4 陳黃翠華 1/6 328,927 5 黃一郎 1/6 328,927 6 黃翠品 1/6 32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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