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17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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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莊文偉

被 告 楊祤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3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98號前即民權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之左照後鏡與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170 元,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65,481元,原告另至振安藥局購買藥用物品共計1,115元,並至承德藥行購買中藥20,000元,是上開醫療費用共計87,766元,茲向被告請求其中87,000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聖馬爾定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無法工作損失264,000元:原告原本於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工作,月薪66,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造成原告薪資損失為264,000元(計算式:66,000×4=264,000)。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術左側鎖骨骨折開刀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内鋼板鋼釘固定矯正等所花醫療費用甚鉅,且術後需請假在家休養,另原告手術迄今左側鎖骨仍會痠痛,且因鎖骨骨折劇烈疼痛引發血壓飆升致右眼中風,視力剩0.1,日後尚需進行眼睛治療,也因身體狀況違和請辭工作,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與被告歷經多次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和解並逃避責任,故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元(計算式:87,000元+66,000元+264,000元+200,000 元=6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侵權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參。

被告亦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170 元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醫療費用65,481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附民卷第15至37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自行至振安藥局購買藥用物品共計1,115元,雖提出統一發票6紙為憑(附民卷第39、41頁),惟其上並未載明藥品項目,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支出係作為系爭傷害所需物品,尚難認定上開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又至承德藥行購買中藥20,000元,固提出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43、45頁),然上開中藥並未經醫師指示或處方箋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支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9年3月7日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附民卷第11頁)。

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雖僅提出自109年3月7日21時至109年3月10日9時止之看護收據,然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一個月需專人看護,故縱使其他時間係由親人看護,亦屬合理,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全日班為2,200元起等情,是原告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以每日2,200元計,尚屬合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日),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等情,並提出大成商工薪資單(附民卷第49頁),惟經本院函詢大成商工之結果:原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108學年度請休病假9.5日、事假7日;

109學年度事假請休病假10.6日、事假8.5日。

依本校差勤辦法規定,109學年度事假已超出請休範圍1.5日,然本校於原告離職時並未扣薪等情,有大成商工110年5月19日大成人字第110000285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徵原告並未遭大成商工扣薪,自無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26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非輕,歷經多次醫療過程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所受痛楚非淺,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65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6,651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2,6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除因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劃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擦撞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外,原告於夜間在100公尺内有行人穿越道卻未行走,反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555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70%之責任,原告亦應負3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2,856元(計算式:232,651元×70% =162,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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