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 二、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的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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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盈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劉春伶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受 告知人 李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8.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雖如後所述,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經與原告確認後要變更為形成之訴,由法院決定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核屬將訴之變更為屬形成訴訟性質之聲明,故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拘束,而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陳報)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0年3月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10年1月2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本院卷第89頁)。
嗣於110年3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將聲明第3項之電鈴部分捨棄(本院卷第103頁)。
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⒊被告應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土地下方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本院卷第269頁)。
最後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28.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
⒊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於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本院卷第347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57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78地號土地(578地號曾分割為578、578-1地號,原告向前手購買578-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將578-1地號與579地號合併為579地號),而578地號土地分割前,578地號與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因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28.31平方公尺對外通行。
㈡又579地號土地為農地,未來除種植果樹另有興建農舍之計畫,而583地號土地為建地,未來有興建地上物之需求,有使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機具等必要,故需設置水泥、柏油路面,除方便機具、車輛通行外,並有保護該部分土地免於機具、車輛經過擠壓而至地面凹陷土壤流失之好處,故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28.3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另因579、583土地係屬袋地,又現行農業耕作亦多有使用電力等設備之必要,故原告欲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存在地上物或建物,亦不致加重被告之損害,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前述通行位置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應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與其下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土地係經由同段664地號對外連接至縣道,而該664地號為老爺社區所預留之社區道路,且在664及665地號間設有一圍籬,該圍籬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係經由該圍籬通行至私設道路。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阻礙通行之設施存在,被告亦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作為自己進出通行之用,亦無阻礙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顯係欠缺確認利益。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28.31平方公尺並無意見,惟關於有無鋪設柏油、水泥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若日後興建地上物勢必要將地基墊高至老爺社區同等高度,通行土地及基地不會有高低落差,且通行範圍不大,不會有原告主張地基流失等問題,故被告認通行範圍無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之必要性。
㈢另就管線開設部分,原告主張之電信管線是否有經過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無證據可稽。
再綜觀附近土地現況,原告之水管、電線及其他管線是否要經過被告之土地,容有疑義,原告應舉證非經被告土地不能安設前開管線或設置費用過高之情形,始得該當民法第786條之要件等語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79、58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579地號、5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對此也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所有之583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相連,其上沒有建物,目前為雜草、空地,四周沒有道路,可透過665地號土地南側接老爺建設社區內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並有本院110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原告所有之579地號、583地號土地應為袋地無誤。
⒊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因此,本院審酌:⑴附圖所示的通行範圍不僅可以為原告所有之579、583地號土地共同通行至社區內道路至對外聯絡道路,且為最近之對外聯絡路徑;
⑵又原告所有57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58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提出的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則寬3.5公尺之通行範圍,也足以符合原告所有579、58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
⑶至於現況雖有柵欄擋住上開部分通行範圍,此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頁),然該柵欄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李素如已同意修改柵欄位置,亦有受告知人李素如提出的柵門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頁),已可預期上開不利通行之因素得以排除;
⑷再者,被告對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48頁);
⑸另原告也同意此附圖之通行方案(本院卷第348頁)等各情形,認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
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
查原告所有579、583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664地號土地現狀相鄰處已有舖設水泥以減緩其高低落差等情,此觀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可見該處高地落差甚大,若直接通行,對用路人而言恐有危險。
又原告所有57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將來有農具要出入(本院卷第101頁),參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上開農具重量非輕,容易將農地內之土壤帶出,且遇到濕潤土壤,更有原地打滑之疑慮,況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尚須連接社區道路,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易對此造成污損,影響鄰地。
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58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為雜草、空地,業如前述,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未來原告要在自有土地興建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此與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使用目的相符,自有配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供民生必需之居住使用必要,且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亦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上開管線、溝渠,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8.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電線、水管、電話及其他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通行並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溝渠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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