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19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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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蔡寬隆
張敬忠
黃進財
呂武龍
蔡育迪
蔡保同
吳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嘉義市凱旋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09年度之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寄發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予原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嘉義市政府、後湖派出所、中庄里辦公室及管理公司等機構,系爭公開信內容之說明一指稱系爭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公告)「本社區後棟自來水進水管因破裂致水費飆漲,經專業廠商會勘,發現水管破裂處於中庭間,且施工不易。

...」等內容是假的,不是事實,說明二指稱系爭管委會於109年7月1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案三說明「後棟自來水進水管破裂,導致中庭部分及八角涼亭地面下陷...」部分也是假的,也不是事實。

被告並指摘原告捏造系爭社區水管破裂事實,偽造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記錄,也要施做維修工程,可見施作維修工程係有利可圖,有油水可撈等語。

系爭公開信之內容完全係不實指摘,被告以系爭社區後棟住戶鄭怡君109年7月水費較同年5月相比未有明顯突增,即指摘原告公告系爭社區水管破裂一事不實,然109年5月、7月水費之徵收計算期間均係109年6月以前之用水度數,本件既係於109年7月間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水管維修工程,則原告是否有捏造「水管破裂」乙事,只要比較109年1、3、5月之水費通知單及水管修復後之109年9、11月、110年1、3月之水費通知單,即不難查出被告系爭公開信指摘原告之內容是否係不實指控。

據查,依系爭社區後棟住戶丁千芳109年5月及7月之水費通知單上所載分攤/副表度數分別為21度、21度,而在109年7月間系爭社區水管修復後,該名住戶109年9月、11月、110年1月、3月之分攤/副表度數則分別為13度、8度、8度、5度,顯見水管修復後公共用水分擔水費有明顯之下降,109年7月以後之水費較109年5月及7月少很多,被告明知109年9月之水費有明顯下降,卻只提出水管修復前之109年5月、7月之水費通知單作為指摘原告之依據,故意隱匿事實未提出109年9月之水費單。

且被告以住戶每期所繳水費之總金額作為比較基準,顯係混淆視聽,因每戶住戶每期所繳水費,包含其住宅之私人管線用水與公共設施而由全體住戶分擔之用水合計之費用,公共用水分擔度數每戶均會相同,若單純比較109年7月修復水管前後之住戶公共用水分擔度數,確實於水管修復後公共用水分擔度數有明顯下降。

被告以系爭公開信對外宣稱系爭社區水管未破裂、水費未飆漲、原告係有利可圖方進行水管維修工程等內容,誹謗原告事證明確。

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只為抹黑原告,刻意以系爭公開信不實指摘原告虛構系爭社區水管破裂必須維修為由,貪取系爭社區公款,被告未經查證所為上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寄發系爭公開信係為指出以下兩點:㈠、系爭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之系爭公告內容不實:經查系爭社區後棟109年7月之水費與先前月份相比並沒有飆漲,此由系爭社區後棟住戶鄭怡君(下稱鄭怡君房屋)109年3月、5月、7月各期水費通知單應繳金額各1,026元、985元、1,028元可證,7月僅比5月多43元。

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社區後棟水費飆漲之證據,因此系爭公告稱因系爭社區後棟自來水進水管破裂,導致水費飆漲等內容係虛偽不實。

㈡、系爭管委會109年7月1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案三之內容非真實:系爭會議案三說明「後棟自來水進水管破裂,導致中庭部分及八角涼亭地面下陷」等情並非屬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頁)所示,系爭社區中庭之草皮地面並沒有凹陷,涼亭石片地面並沒有龜裂,涼亭亦沒有傾斜,可見中庭及涼亭地面並沒有下陷。

又109年7月之水費帳單度數係於109年6月18日抄表,據系爭公告所言,水管應該在109年6月18日以前就己經破裂漏水,直到109年7月17日施工修復水管,這中間至少相隔3、40天以上,水管處於日夜漏水之狀態,故水管於破裂之處應有大量積水才是,然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請廠商至系爭社區中庭進行水管維修工程,被告當時有路過現場,維修師傅當時已將地面挖至水管處,但水管僅有一點點漏水,約3CC的水量,水管用塑膠袋包起來,如果是大量漏水,用塑膠袋包起來是無法止水的,且如果確如原告蔡保同所述,已於開挖前即先行將自來水開關關閉,漏出水管的水量才會很少云云,惟該破裂之水管已日夜漏水數十日,漏出之水量跑哪去了?且如於施工前已先行將自來水開關關閉,又何須在破裂之水管上綁塑膠袋?當日施工拍攝照片水管有裂痕部分,是水管原本即有破裂,或是後來人為的破裂不可得知,又既然於施工過程拍照記錄,為何未拍攝到關鍵性水管破裂大量漏水之照片。

至於系爭社區公共用水分攤度數之多寡,乃係取決於系爭社區中庭花圃澆水及走道沖洗之次數、每次之用水量等人為操控因素,被告於系爭公開信第5點已指出,原告蔡保同於109年7月以前每天在中庭花圃澆水、沖洗走道,但自109年7月以後,就不再在中庭澆水、沖洗走道,顯然係為製造因水管破裂導致水費飆漲,及水管修復後水費又下降之假象。

又依據系爭社區後棟公共用水之分攤度數比較可知,即使於109年7月17日更換新水管後,仍有高低起伏,可見系爭社區後棟住戶公共用水分攤度數之高低變化,與水管本身並沒有關聯。

系爭社區水管究竟有無破裂導致漏水應看住戶之水費帳單來判斷,才有公信力,既然系爭社區之住戶109年7月水費並未飆漲,且中庭地面並無下陷之情形,即可反推系爭社區後棟自來水進水管並無破裂,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案三所言為真實。

被告係為將事實真相告知利害關係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才寄發系爭公開信,絕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原告均為109年度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為社區住戶。

㈡、109年10月19日公開信(即系爭公開信,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被告所製作,並寄送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嘉義市政府、後湖派出所、中庄里辦公處、管理公司(華宇企業社)。

㈢、被告於製作系爭公開信前,已知悉系爭社區住戶(599-9號)鄭怡君房屋109年3月、5月及7月水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03、105、107頁)之內容。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1、系爭公開信主旨載為:「質疑凱旋門社區近二年來的維修工程是否妥適,有無弊端」,說明一至六部分,均係就系爭社區水管破裂之情形及維修狀況等公共議題所為。

而系爭社區中庭水管破裂之情事,經系爭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公告(即系爭公告),並於109年7月15日召開109年度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即系爭會議),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而中庭水管破裂之修復涉及社區住戶權益,自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2、依系爭公開信說明一記載「依據今(109)年7月9日管委會的公告說:本社區後棟的自來水進水管破裂,導致水費飆漲…,但後棟住戶七月份自來水帳單的公共用水分攤度數與上一期相比,並沒有突增…」等語,足見被告書立系爭公開信係指摘依109年7月份水費通知單,後棟住戶並無系爭公告所稱之水費飆漲之情形。

⑴、依被告於製作系爭公開信前,已知悉之系爭社區住戶(599-9號)鄭怡君房屋109年3月、5月及7月水費通知單所載,鄭怡君房屋之公共用水分攤度數分別為27、21、22度,用水期間分別為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至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8日至109年6月18日,繳費期限分別為109年3月21日、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21日(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相較鄭怡君房屋於108年11月、109年1月水費通知單所載之分攤度數各為38度、42度(本院卷第99、101頁)而言,109年3月、5月、7月水費通知單所載之分攤度數,反而較之大幅降低。

⑵、本件系爭管委會係於109年7月9日公告(即系爭公告),並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均在109年7月水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內,而鄭怡君房屋109年9月水費通知單之分攤度數雖降低至13度,惟該部分之用水期間為109年6月19日至109年8月20日,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27日(本院卷第109頁),於系爭公告做成及系爭會議召開時,尚無該水費單。

⑶、再依原告黃進財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間維修水管時有在場,施工過程中師傅有將水管以塑膠袋包起來;

當時師傅已經將開關關閉,所以被告到時才會覺得水很少;

被告在場當時因為沒有在進水,才看不出來有明顯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68、172頁),足認於系爭管委會公告及召開系爭會議時,原告僅得知悉鄭怡君房屋109年3月、5月及7月水費單之內容,且其於109年7月維修水管當時確實有在場,當時看不出有明顯漏水,則被告依其當時獲悉之資料,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

3、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於109年7月間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水管維修工程,渠等是否有捏造「水管破裂」乙事,只要比較109年9月、11月、110年1月、3月之水費通知單,即不難查出云云,惟被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公開信,當時僅有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27日之109年9月水費通知單,至於109年11月份水費通知單係於被告109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公開信後之109年10月28日方列印(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可比較109年11月以後水費通知單之可能。

且被告書立系爭公開信係指摘依109年7月份水費通知單,後棟住戶並無系爭公告所稱之水費飆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縱109年9月水費通知單之公共用水分攤度數較109年7月之前為低,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故意虛構事實而有對原告個人有惡意詆毀之妨害名譽乙事。

4、因此,本件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系爭社區之住戶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其目的無非係為喚起系爭社區住戶注意,藉此增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㈢、另系爭公開信說明五、六、九雖有記載原告之姓名,惟考量原告當時身為系爭社區之委員,涉及社區之公眾事務或公共利益事項時,個人名譽權本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可促進社區民主討論,有助於社區大廈自治自決,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被告既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縱使原告對批評內容感到不快,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認為被告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舉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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