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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曾雅楓
被 告 羅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兼自任會首,邀集原告、訴外人張嘉玲、訴外人林仁宏及其他人參加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0○00號住處開標,被告明知系爭合會於108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林仁宏以1,000元得標後,僅於108年10月23日交付8萬元之匯款予訴外人林仁宏,致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告尚未得標為活會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0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在原告位於嘉義市○○街00巷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缺錢花用能否先預繳系爭合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會款,每月6,000元共計1萬8000元會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預繳1萬8,000元會款予被告,嗣後原告聯繫不上被告,經訴外人林仁宏告知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仍待二審法院認定,原告既以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如數預繳1萬8,000元作為本件刑事犯罪事實,則原告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所生之損害僅其預付會款之1萬8,00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借款5萬元、未標會款13萬元部分與本件刑事犯罪事實無關,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就該部分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只能附帶請求1萬8,000元之預付會款,另被告就原告預付之1萬8,000元、借款5萬元、未標會款13萬元與原告達成20萬元和解,並已償還4萬元與原告,是該1萬8000元之預付會款業經被告如數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分別明定。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查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缺錢花用,使原告陷於錯誤,預繳系爭合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會款,每月6,000元共計1萬8000元之會款,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中,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達成20萬元和解,約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至110年9月止於每月10日還原告1萬元,又上開和解金額有包含本件預付之1萬8000元會款,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4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書1紙附於該刑事卷內及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上損失之金額為本件原告預付之1萬8,000元會款,至於被告尚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其餘16萬元,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6萬元,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原告雖又主張和解書上載之20萬元,僅收到4萬元,1萬8,000元按5分之1比例計算,算是拿到3,600元,被告還有1萬4,400元尚未給付云云,然上開1萬8,000元既已在兩造和解契約範圍內,揆之首揭說明,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觀之和解書內容,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債務清償抵充之方法,故應由清償人即債務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既已清償和解書其中4萬元予原告,並主張抵充本件1萬8,000元債務,則被告抗辯本件1萬8,000元已清償完畢,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不能全額抵償預付之1萬8,000元會款,實乏依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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