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20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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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劉玉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嘉義市○○街000號2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價金曾同意被告暫緩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給予被告充足時間籌措系爭價金,原告遂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價金,詎被告對於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如下:1.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價金,經兩造合意(即上揭條文契約另有約定之意)由被告暫緩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件買賣之間所衍生最後未付之20萬元之金額系爭當初雙方在過戶之前經過協商餘額部分天珩建設公司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

與被告於本件110年4月15日開庭時之抗辯:「當初是答應要給我暫緩還款。」

(詳本件110年4月15日開庭筆錄第1項第26行)可稽,足證兩造就系爭價金之清償期於89年11月10日尚未屆至,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故系爭價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得自89年11月11日起算。

2.承上所述,兩造既已就系爭價金合意暫緩給付,則有關系爭價金之履行期屆至日,應為被告主動答應返還系爭價金之日或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日,以其中二者較早屆至之日為準,故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則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

3.縱認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係自89年11月11日起算(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秘書張玲姿於99年9月24日受原告指示向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價金時,被告亦向原告秘書張玲姿表示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價金,有被告簽立予原告秘書張玲姿之字據可證,足見被告於99年9月24日已就系爭價金之債務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9月25日重行起算15年,即於114年9月24日屆至,亦見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於85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雖在89年11月10日後,尚有系爭價金未支付,惟依民法第125條,原告之起訴日為110年3月18日,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20年又3個月多,系爭價金時效已經完成。

(二)就原告所提證物二之部分:原告認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之存證信函已自承「系爭20萬元尾款之部分,係被告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

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23日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上下文中,被告所列「系爭20萬元尾款之部分,係『被告』承諾暫緩還款並同意不追加利息。」

乃是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所附加記載及當時口頭承諾之內容,複寫一遍於存證信函中,以作提醒原告之用,而非被告自承系爭已罹於滅時效之20萬款項,被告此乃斷章取義,顯有混淆誤導審判之惡意。

(三)就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開庭時敘稱之部分:原告亦顯有斷章取義之意,原告於當日開庭審理時,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持有與否」之訊問回答,當日開庭,被告並未委任專業辯護人,故對當庭之訊問,只是就本件回答事件當初89年有約定暫緩清償,爰此,根本就沒有原告書狀第2點所謂之「兩造既已就系爭20萬元當庭因事後再『合意暫緩給付』之合意,請求權自110年4月15日起算之更新」,原告仍亦有混淆誤導審判之故意。

(四)有關被告簽立原告秘書張玲姿99年9月24日之字據之部分:1.查原告於該字據開始,即表示『99年9 月24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原告99年度財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方往來帳目是否正確。

…敬請注意:本函僅為核對貴我雙方往來帳目之用,並非請求付款,請勿於回函中附任何支票,…(99年9月30日)」,然該頁下方是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公鑒:截至99年9月30日止,本戶應付…,應付帳款TWD200,000…(公司章/財務或會計主管簽章處,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年9月24日),下方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年9月24日),下方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年9月24日,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合先敘明。

2.原告此證頁上方,顯見是原告(見公司統編戳章)於99年9月30日寄給被告;

然此證頁下方,顯見是原告於99年9月24日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帳目後之回函,且原告秘書張姿玲受原告指示於99年9月24日所謂之「向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20萬元」,且亦有被告之簽名為證…云云等語,顯然剪接偽造,被告否認證物四之真正。

3.然查,原告秘書張姿玲受原告指示向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20萬元」乃是於108年12月31日(參原告戳章及下方所示日期),而非是99年9月24日。

4.如前所述,被告在該證上,竟企圖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對帳單混淆誤導審判該證之日期,且更甚者竟企圖以「劉玉霄欠貳拾萬元99.9.24」誤導審判,讓其認為是被告本人之簽名,足見原告誤導混淆之惡意,莫此為甚。

(五)綜上等情,原告欲圖規避消滅時效之法令明文,而以上述種種情況誤導審判,原告乃一有資金、有制度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乃係委託國內知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其作會計帳、會計師簽證及內部查核等各職,故原告不可能對被告之積欠系爭價金15年來皆不明所在,然現在卻才要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尾款良久,且置之不理」之假象,欲規避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顯有對被告系爭價金積欠一事,故作無辜之假象。

(六)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函證,沒有原告其後所提出證物四之版本,然存證信函是很重要之事情,要附上什麼證據,一定是會以原本去影印,而原告又拿不出證物四之原本,則證物四僅有影本,表示是事後可以由任何版本去加上這幾個字,顯然不可採信。

縱本件原告曾於99年9月24日與被告見面而請求,但依據民法規定請求後半年內沒有起訴,時效繼續而不中斷等語。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252萬元,被告於89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5萬元後,尚積欠20萬元未清償;

原告曾寄送110年1月12日太保嘉太郵局存證號碼000001之存證信函(下稱11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及11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經查:1.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於第5條雖約明付款辦法,然被告並非按該付款辦法所定時間及各期價金給付,而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交付由被告占有使用,則依民法第369條,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於89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5萬元後,尚欠20萬元之系爭價金未給付。

依證人張玲姿證稱略以:89年11月10日收了5萬元,還差20萬尾款,原告公司當然希望馬上支付,但被告沒有馬上支付,我們有催,但是沒有講出一個時間何時要支付;

都是由伊打電話給被告催討,伊也有去被告住處催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被告亦自承略以:於89年11月10日給付完5萬元後,賣方跟伊說有錢再還,沒有要我馬上還,也沒有說希望多久之內還;

伊跟賣方提議說伊的資金有限,還要還貸款,賣方也答應讓我慢慢還,有的話再還,那時候是在代書那邊,是原告公司的人說的;

曾經收到如本院卷第29頁的資料提醒伊有這筆債務,以及收到原告11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見兩造並未另行約明剩餘之20萬元系爭價金之清償時間,然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張玲姿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雖體諒被告資力不佳,而未要求被告立即清償,然仍係要求被告能陸續償還系爭價金,因此原告公司持續委由公司員工即證人張玲姿向被告催款。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暫緩給付系爭價金,因此系爭價金之履行期屆至日,應為被告主動答應返還系爭價金之日或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日,以其中二者較早屆至之日為準云云,顯與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張玲姿之證詞齟齬,難認有據。

2.從而,被告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10日一部清償5萬元,已生被告承認之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於斯時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第5頁收狀章),原告系爭價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至原告雖主張於99年9月24日曾由證人張玲姿向被告催款請求,且被告也已簽署確認而承認,故於99年9月24日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並提出證物四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提出證物四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其上之記載為其本人所簽署,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物四上之記載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僅空言指述影本上「劉玉霄」與被告所寄發110年1月23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存證信函上「劉玉霄」之字跡為同一人所寫,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有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殊非可採。

從而,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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