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原告蔡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蔡錦松購買系爭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自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買受後,均係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
-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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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蔡明忠
蔡明義
蔡秀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益勝
原 告 蔡錦松
被 告 彭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明忠、蔡明義、蔡秀卿、蔡益勝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與蔡錦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蔡明忠、蔡明義、蔡秀卿、蔡益勝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原告蔡明忠、蔡明義、蔡秀卿、蔡益勝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蔡錦松,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蔡錦松為原告,其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蔡錦松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蔡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蔡錦松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2日為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於66年間興建,並於66年12月5日借名登記於原告蔡錦松名下,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蔡黃怨度所有,嗣由原告共同繼承,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父親於興建房屋時曾表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要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原告母親蔡黃怨度方同意原告父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蔡錦松並未將房屋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
縱使系爭房屋係被告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蔡錦松所購買,惟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原告都有其應有部分。
承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以系爭房屋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464元,因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已達半年(109年9月2日至110年3月1日),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損害,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循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8,454元【計算式:35,464元×95㎡×10%×6/12=168,454元】予原告。
另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係持續狀態,爰一併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按月給付每月租金28,076元【計算式:35,464元×95㎡×10%×1/12=28,076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2日起,按月給付28,076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自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買受後,均係原告蔡益勝居住於內,被告前訴請原告蔡益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蔡益勝)應自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確定在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不爭執,惟系爭房屋至目前為止均係原告蔡益勝在居住,且原告蔡益勝未曾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㈡、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7月17日)登記為蔡黃怨度所有,嗣於110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1日)。
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5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錦松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8月20日),嗣於109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鄭文豪所有,再於10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日起迄今,均由原告蔡益勝占有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曾以原告蔡益勝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請求原告蔡益勝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蔡益勝)應自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蔡益勝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經被告同意而占有使用。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惟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由原告蔡益勝所占用,被告並未獲得利益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日起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迄今均由原告蔡益勝占有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蔡益勝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經被告同意而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於此期間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實際占有人即原告蔡益勝而非被告。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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