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4平方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
-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分得B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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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盧文檳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受 告知人 盧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並於110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振欽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屬實。
而盧振欽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後,就此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仍應由盧文檳為原告進行訴訟程序,且本判決之判決效力亦及於盧振欽,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因系爭土地僅有東邊臨路,故請求以南北向之中線劃分為甲、乙地,東側臨道路的甲地分給原告,如不行,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中線劃分為A、B二部分,南方B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分割方案為原告分得東方之甲地,如不行分得甲地,則原告要分得南方之B地。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分得B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要經由東邊土地才能連結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73頁)。
因此,本件審酌兩造於訴訟中提出的以南北向之中線劃分為甲、乙地,並由一造分得東側臨道路甲地之分割方案,因分得乙地之他方勢必無法通行連接至道路,此一只偏側一方之利益之方案,尚不可採。
而以東西向之中線劃分為A、B二部分之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分得A部分,原告分得B地部分,不僅兩造均同意此方案,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連結至東側對外道路,且無礙於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
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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