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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俊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對被告江俊興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故被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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