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國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未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張國銘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㈣、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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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賴麗慧
被 告 張林秋香
張國欽
張素英
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國銘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張國銘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國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124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49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惜金所有,張惜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張惜金之配偶張林秋香及子女張素英、張國銘、張國欽、張國鏢、張素娥共同繼承,並於105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國鏢於105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其母親即被告張林秋香繼承,並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張國銘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張國銘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張國銘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採取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代位人張國銘可受分配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代位人張國銘及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惜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被代位人張國銘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代位人張國銘所得分配價金部分,在53,124元及其中36,904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國銘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對於張國銘尚有前揭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4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9年12月3日嘉院傑109司執利字第45869號執行命令、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至22、51至7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5、139至153頁)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張國銘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張國銘之債務,即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張國銘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張國銘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張國銘起訴,係就張國銘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張國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張國銘,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張國銘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國銘訴請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原告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國銘變價分配所得分配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國銘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張林秋香 6分之2 6分之2 3 張國欽 6分之1 6分之1 4 張素英 6分之1 6分之1 5 張素娥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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