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細項,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780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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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于易村
被 告 王嫣美
訴訟代理人 陳維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其中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3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2段386巷與同路段234巷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234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0元(含急診費用2,000元、診斷書費210元、物理治療復健費9,000元)。
㈡、財產損失36,180元:1、機車修理費30,480元(含零件22,785元、工資7,695元)。
2、鞋、衣物損失:鞋子4,000元、褲子1,500元、襪子200元。
㈢、工作損失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0,000元)。
㈣、交通費用6,000元(200元×2×15)。
㈤看護費10,000元(家人請假陪同就醫:2,000元×5)。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細項,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11,210元: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即570元、21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及物理治療復健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㈡、財產損失36,180元:1、機車修理費30,480元: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容無意見,惟無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判斷系爭機車修理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傷或舊有之損傷,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本件車損是否相關,請鈞院依法判斷。
2、鞋子4,000元、褲子1,500元、襪子200元:原告需先證明有因本件車禍致其鞋、褲、襪受有損壞,並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或收據。
㈢、工作損失50,000元:對於原告一個月薪資為50,0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未提出物理治療復建30次之單據,亦未提出做物理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難認原告有請假一個月。
㈣、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㈤、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未提出其家人請假陪同就診之相關請假證明。
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提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合計440元),請鈞院審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約掛號單、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5至21、27、53至55頁),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遭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之被告車輛碰撞,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細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11,210元(含急診費用2,000元、診斷書費210元、物理治療復健費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就急診費用570元及診斷書費210元合計7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此為原告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30,480元(含零件22,785元、工資7,6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劉姿含,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置於證物袋內),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陳報其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依據(本院卷第48頁),是縱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鞋、衣物損失共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褲及襪合計5,700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0,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僅陳報計算式為:搭計程車:200元×2×15=6,000元(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敘明係前往何處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6、看護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家人請假陪同就醫,受有看護費10,00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看護必要之證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右前臂擦傷(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依所受本件傷害程度,尚難認有無法單獨就醫而需人陪同就醫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78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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