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24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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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亦均
被 告 翁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開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2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惟扣除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清償50,000元外,尚欠150,000元未為清償,現已聯絡不上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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