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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其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林寬鈿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前揭所為法律行為。
為此,原告爰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⒈查民國109年9月2日凌晨12時10分許,原告正準備進入原告就讀靜宜大學時所住居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原告租屋處)之時,突遭埋伏於原告租屋處外之黑衣男子3人(備註:其中1人原告事後獲悉名為黃宥憲,故以下簡稱黃宥憲等3人)尾隨、強行與原告一同進入原告租屋處内。
黃宥憲等3人進入原告租屋處内即以脅迫方式向原告告稱:要找原告友人余孟林,因余孟林欠他們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原告認識的友人彭語恩、林峻賢及綽號小珍(原告不知該人實際名字為何)等人,亦欠他們15萬元賭債,原告必須立即將余孟林找出來,否則要將原告強押至中壢等語,原告隨即撥打電話找尋余孟林,然余孟林驚慌失措下,不敢出面處理,黃宥憲等3人見原告無法找到余孟林,遂將原告自租屋處強押至渠等停在原告租屋處外之汽車内,於車内要脅原告需當場於渠等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3紙上各填載票面金額30萬元,共開立90萬元本票,另需於渠等預先準備之借據及原告不知内容為何之共計6紙文件上簽名,黃宥憲等3人並稱:如果原告有替他們向余孟林及上開友人收到合計共45萬元之賭債,就會將上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文件返還原告,倘原告不簽,將無法離開等語,故原告於生命安全遭受脅迫之情況,迫不得已,僅得違背個人意志,於黃宥憲等3人預先準備之6紙文件上簽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直至109年9月2日凌晨2時許,黃宥憲等3人才將原告載至原告租屋處附近放原告下車。
⒉嗣原告返回租屋處,在精神狀態仍甚為混亂之情況下,曾撥打電話給數名友人,詢問應該如何處理上開事件,被告即為原告所詢問之其中一人,當時原告向被告說明自身遭受他人脅迫之來龍去脈,但因通話當下已為凌晨2時多,被告聽聞前揭内容後,即向原告表示天亮再談。
109年9月2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原告與友人余孟林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但因余孟林在109年9月2日凌晨12時許接到原告來電告知有黑衣男子找其催討債務乙事之時,已報警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至原告租屋處察看,而該名承辦員警當時已下班,故明秀派出所員警乃請原告及余孟林改於同日晚上6時該名員警上班後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致原告及余孟林當時未能製作筆錄即離開派出所。
⒊109年9月2日下午2時以後,被告陸續來電向原告詢問前揭脅迫事件細節,且向原告告稱:要原告於晚上10時後至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招待所找其,被告會處理這件事等語,原告與余孟林等2人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前揭招待所並於某間房間内等候被告,直至109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被告方與原告及余孟林等2人見面,但當時被告僅稱:他已經處理了,本票有拿回來等語,即離開房間,原告遂與余孟林繼續於該間房間等候被告再次說明狀況。
未料,109年9月3日凌晨4時許被告再度進到該間房間之時,被告竟手持手槍要脅並動手毆打原告及余孟林等2人,期間余孟林更因傷勢過重一度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原告則係遭被告帶到其他地點拷問,直至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後,被告方釋放原告及余孟林等2人,然被告釋放原告及余孟林等2人後,卻又持續撥打原告手機恫嚇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以致原告及余孟林等2人過於驚慌,遲至109年9月6日方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原證一參照),原告及余孟林並於驗傷後由雙方父母陪同分別就黃宥憲等3人脅迫、綁架原告等犯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原證二參照),就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提起傷害等告訴(原證三參照)。
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嗣黃宥憲、張家富復在劉其翰人身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在上開自小客車内,對劉其翰恫稱:除非余孟林出現,否則解決方式只有簽本票幫他扛賭債或把你押到中壢等語,要求劉其翰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劉其翰因遭控制行動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同意簽立上開本票予黃宥憲、張家富,而以強暴、脅迫使劉其翰行無義務之事。
後劉其翰依黃宥憲、張家富之意思簽立上開本票後,黃宥憲、張家富始駕車搭載劉其翰返回其上址住處,劉其翰始行恢復自由。」
,顯見本案原告確係受黃宥憲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與黃宥憲等3人以前揭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原告係因遭受脅迫而為瑕疵之發票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
為此,原告爰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是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理由。
此外,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證四參照),然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
㈡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為主張,即屬無據: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原告係受黃宥憲等3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均明知上情,然觀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卻載:「緣相對人積欠他人債務委由聲請人協商,聲請人代為清償後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桃園市之本票三紙。」
等語(原證五參照),聲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而為開立,被告前揭所述均與事實不相符,原告否認被告所述為真,是倘被告仍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倘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述系爭本票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乙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宥憲等3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宥憲等3人之權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前述,被告實已明知原告係受黃宥憲等3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與黃宥憲等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宥憲等3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優於其前手即黃宥憲等3人之權利,是故黃宥憲等3人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權利存在,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即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至為灼然。
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3紙返還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而為簽發,原告並以本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既經撤銷而屬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3紙返還原告,此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㈢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位之記載:「二、…余孟林及其友人共積欠黃宥憲賭債30萬元而未歸還…黃宥憲、張家富原預計要尋找余孟林追討債務,惟余孟林遲未出現,黃宥憲、張家富於翌(2)日凌晨0時06分許,在上址居處前見劉其翰出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架住劉其翰雙手強迫其上車,致劉其翰跌倒在地,後黃宥憲、張家富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即分別圍在劉其翰左右,劉其翰因孤掌難敵之勢,僅能跟隨黃宥憲、張家富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宥憲、張家富則以此方式,剝奪劉其翰之行動自由。
三、黃宥憲、張家富復在劉其翰人身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自小客車内,對劉其翰恫稱:除非余孟林出現,否則解決方式只有簽本票幫他扛賭債或把你押到中壢等語,要求劉其翰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劉其翰因遭控制行動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同意簽立上開本票予黃宥憲、張家富,而以強暴、脅迫使劉其翰行無義務之事。
後劉其翰依黃宥憲、張家富之意思簽立上開本票後,黃宥憲、張家富始駕車搭載劉其翰返回其上址住處,劉其翰始行恢復自由。」
(原證八參照),顯見本案原告確係受黃宥憲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次查黃宥憲於上開刑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分別供稱:「(警方問:你給劉其翰所簽本票3張,現放至何處?)是劉其翰找綽號田哥幫忙處理,綽號田哥說先幫劉其翰付新臺幣13萬元,田哥說會請人跟拿我3張本票,所以本票現在不在我身上。」
(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9號偵查卷宗第22頁)、「(法官問:這三張本票後來為何會跑到林寬鈿的手上?)我找劉其翰簽完本票後,後來田哥說先拿時參萬給我,叫我把本票給他,那時候我金額不到那邊,他叫我一定要給他不然他連13萬都不給我,我想說不要虧損那麼多就把本票給田哥。」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宗第102頁)、「因為他是被田哥陷害的,我只是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只是田哥把我的本票拿回去,他拿著本票去跟告訴人勒索本票上面的金額。」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宗第103頁)及「(告訴人答:是否可以請被告黃宥憲交代本票如可交給林寬鈿的交付過程。
)那時候好像是劉其翰和余孟林在林寬鈿那邊,林寬鈿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先把本票還給林寬鈿,他會先拿13萬給我,叫我把本票拿給他,但他是請他朋友來跟我見面,林寬鈿朋友我不認識,他開壹個群組上面有我和他朋友,我們約壹個地方,他錢給我,我就把本票交給林寬鈿朋友。」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宗第108頁)等語,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註:田即為被告):「(原告表示)『我女友1-2個月前輸13萬沒有付,我朋友上星期輸35萬沒付,總共48萬,他們中壢這次是來抓我朋友,結果剛好抓到我…知道我跟我朋友這幾天會在一起,所以來我家堵我…要抓他這樣,結果我朋友剛好出去,剩我自己回家』……(被告表示)『我找到人了等他跟我聯絡』……(原告表示)『田哥我在一樓等吧』...(被告表示)『好』…」(原證九參照),顯見被告不僅明知原告與黃宥憲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遭黃宥憲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3張本票,且被告亦明知其僅支付13萬元給黃宥憲,卻欲藉機向原告索求3張本票之面額合計共90萬元,故被告顯屬惡意。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前述,被告實已明知原告與黃宥憲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受黃宥憲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3張本票,且被告亦明知其僅支付13萬元給黃宥憲,卻惡意欲藉機向原告索求3張本票之面額合計共90萬元,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宥憲等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係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張本票,故被告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以及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宥憲等人之權利,是故黃宥憲等人對原告既無系爭3張本票權利存在,取得系爭3張本票之被告,自亦不能取得系爭3張本票之權利,至為灼然。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舉證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先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先主張109年9月2日凌晨12時許遭黃宥憲等3人強押,迫不得已簽立系爭本票(起訴狀事實一(一)部分),而又於起訴狀第三頁稱:被告與黃宥憲等3人以脅迫手段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起訴狀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既主張遭黃宥憲等三人脅迫簽發,事後其打電話給數名友人詢問如何處理上開事件,被告為其中之一,是被告何來脅迫簽發之事,原告之主張論理上顯有矛盾。
⒊原告既主張109年9月2日凌晨12時許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原證2、原證3報案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9日12時36分及109年9月7日1時13分,此距離其所謂之遭脅迫時點已過5日以上,此與常情不符。
⒋又依原證2、原證3報案三聯單内容,報案人均為原告劉其翰,發生時地確分別為9月2日0時10分於台中市沙鹿區及9月2日2時0分於台中市西屯區,此内容又與起訴狀主張之時點相左,原告之主張明顯矛盾。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所謂之黃宥憲等3人 ⒈被告不認識原告所謂之黃宥憲,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原告與余孟林常至被告處所。
⒉原告係委託被告出面協商其所簽發本票之債務問題,109年9月3日凌晨原告至被告處所表示其積欠債務簽發本票與他人,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因係考量朋友關係,被告認識之人派較廣,遂以原告劉其翰手機與對方聯繫,表明願意幫原告處理債務要求對方直接對被告,因對方表示人在北部,幾經協商後,被告請位於桃園之友人杜亭漢前去協商,清償債務後取回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⒊被告委託之杜亭漢取回系爭本票向被告回報協商過程對方表示原告與余孟林係因線上遊戲涉嫌詐賭方積欠債務,被告聽聞甚感生氣,認基於朋友道義出面,沒想到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詐賭,讓被告非常沒面子,幾經逼問原告與余孟林方坦承該事實,被告方有毆傷余孟林之事實,然此與簽發系爭本票無涉。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與訴外人黃宥憲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⒈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毋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原委乃被告受原告劉其翰所託,代其出面協商清償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
劉其翰於109年9月3日凌晨至被告處所表示其因積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他人,被告基於與劉其翰朋友情誼,且被告認識之人脈較廣,遂以劉其翰手機與對方聯繫,表明願意幫原告清償債務,因對方表示人在北部,幾經協商後,被告請位於桃園之友人杜亭漢前去協商,清償劉其翰所簽系爭本票債務後,被告乃取得劉其翰所簽立之系爭本票。
⒊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本得以交付轉讓之,且被告亦非自劉其翰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是以被告與劉其翰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乃受劉其翰委託代劉其翰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並不知悉劉其翰與前手黃宥憲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僅認知劉其翰有上開本票債務存在,為協助其取回系爭本票,以有對價清償黃宥憲而取得系爭本票。
是以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亦顯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㈣再者,原告前主張被告以恫嚇方式要求其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03、3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並無因協助劉其翰及訴外人余孟林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糾紛,而有恐嚇劉其翰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劉其翰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僅單純基於與劉其翰朋友情誼,受其委託代其清償黃宥憲而取得系爭本票,是以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亦無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黃宥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止,以手機下載「鬥陣歡樂城」APP程式並申請擔任遊戲之代理商,任何玩家均可透過手機下載APP進入遊戲,惟玩家需經過黃宥憲審核方能取得遊戲俱樂部房間編號而進入;
遊戲方式為網路麻將賭博,4人1桌(房),每人拿16張牌,每3張為順子或對子,組合成5張順子或對子或混合順對加上2張雀眼即算胡牌,計算方式為每底1,000元,每台500元,每週結算遊戲內之正負積分,以1比1換算新臺幣,若賭客賭輸則需給付賭金予黃宥憲,若賭客賭贏,即可獲得賭金,且若賭客自摸,每自摸1把黃宥憲則向賭客抽取金額100元,該線上麻將APP約有幾十人玩家,而黃宥憲共約獲利12萬元。
嗣訴外人余孟林於109年8月間,下載「鬥陣歡樂城」APP程式並進入黃宥憲之俱樂部房間進行麻將遊戲,余孟林及其友人共積欠黃宥憲賭債30萬元而未歸還;
於109年9月1日晚間9時許,黃宥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訴外人張家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前,因當時余孟林與原告同居在該處,黃宥憲、張家富原預計要尋找余孟林追討債務,惟余孟林遲未出現,黃宥憲、張家富於翌(2)日凌晨0時06分許,在上址居處前見原告出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架住原告雙手強迫其上車,致原告跌倒在地,後黃宥憲、張家富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即分別圍在原告左右,原告因孤掌難敵之勢,僅能跟隨黃宥憲、張家富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宥憲、張家富則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黃宥憲、張家富復在原告人身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對原告恫稱:除非余孟林出現,否則解決方式只有簽本票幫他扛賭債或把你押到中壢等語,要求原告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因遭控制行動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同意簽立上開本票予黃宥憲、張家富,而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後原告依黃宥憲、張家富之意思簽立上開本票後,黃宥憲、張家富始駕車搭載劉其翰返回其上址住處,原告始行恢復自由。
黃宥憲因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以受黃宥憲脅迫為由,以本件起訴狀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杜亭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林寬鈿約8、9年時間,林寬鈿曾經委託我處理過系爭本票的相關事情,當時我在機場上班,林寬鈿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換三張票,林寬鈿幫對方約在機場外面的7-11便利商店,我只知道對方開BMW車子,林寬鈿並沒有給我錢,是由我先墊90萬元現金,是我從家裡拿的現金,由我交付90萬元現金給開BMW的人,我們稍微有講一、兩句話,當時他們有二、三人來,他們瞪我,我說我不知道你們雙方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是幫忙拿錢給你,約一個月後,我去臺中跟林寬鈿拿90萬元,林寬鈿有拿90萬元還給我,我幫他換票之後,隔天我用和欣客運寄送給他,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講原因為何,只叫我幫他換票,換完寄回去給他,之後好像有講過原因,但我忘記了等語,惟查,黃宥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余孟林是欠我32萬元,劉其翰是欠我朋友13萬元,總共欠我45萬元,我是聽別人說本票要簽債務的雙倍,我也不是很清楚用意為何,是劉其翰找綽號田哥幫忙處理,綽號田哥說先幫劉其翰付13萬元,田哥說會請人跟拿我3張本票,所以本票現在不在我身上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我找劉其翰簽完本票後,後來田哥說先拿13萬給我,叫我把本票給他,那時我金額不到那邊,他叫我一定要給他,不然他連13萬都不給我,我想說不要虧損那麼多就把本票給田哥。
那時候好像是劉其翰和余孟林在林寬鈿那邊,林寬鈿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先把本票還給林寬鈿,他會先拿13萬給我,叫我把本票拿給他,但他是請他朋友來跟我見面,林寬鈿朋友我不認識,他開壹個群組上面有我和他朋友,我們約壹個地方,他錢給我,我就把本票交給林寬鈿朋友。
劉其翰是被田哥陷害的,我只是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只是田哥把我的本票拿回去,他拿本票去跟劉其翰勒索本票上面的金額等語,觀諸原告所提109年9月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劉其翰:我女友1-2個月前輸13萬沒有付,我朋友上星期輸35萬沒付,總共48萬,他們中壢這次是來抓我我朋友,結果剛好抓到我…知道我跟我朋友這幾天會在一起,所以來我家堵我…要抓他這樣,結果我朋友剛好出去,剩我自己回家。
田:我找到人了,等他跟我聯絡。
劉其翰:田哥我在一樓等吧。
田:好。」
,足見被告自黃宥憲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原告與黃宥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係遭黃宥憲妨害自由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知情,則被告當無可能支付票面金額90萬元之對價予黃宥憲,證人杜亭漢前揭證述被告係支付90萬元對價等語尚難採信,應以黃宥憲所述被告係支付13萬元對價等語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以此對抗黃宥憲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其翰 109年9月2日 30萬元 未載 CH756177 2 劉其翰 109年9月2日 30萬元 未載 CH756178 3 劉其翰 109年9月2日 30萬元 未載 CH75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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