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施學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受 告知人 鄧金成
鄧濬欣
林國盟
林幸仙
朱永成
朱建廷
盧羅牡丹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之自來水管線(寬度0.6公尺,管線位置:A至B於地面下、B至C於地面上、C至D於地面下、D至E於地面上、E至F於地面下),另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設置排水溝(寬4.5公尺,管線位置:裸露於地面上)。
且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管理、處分等權限,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當庭撤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管理之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02公尺、272之5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54公尺、272之4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56公尺、276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25公尺、691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86公尺、274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4公尺,寬度均為0.6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面積共388.2平方公尺。
被告並不得為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嗣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在A至F之自來水管線,另設置G部分排水溝;
並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管線之行為(本院卷第323頁)。
核其所為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向被告承租相鄰同段272之1地號土地,因位處山林野外而無自來水可資飲用,需安設自來水管線,而需通過被告管理同段272之2、272之5、272之4、276、691、274之1等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尚未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且每逢大雨無法即時排水,肇致水流四處漫溢,亦有設置寬4.5公尺排水溝裸露於地面上之必要。
經原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經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之自來水管線,另設置G部分排水溝。
並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管線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段272之2、272之4、272之5、274之1、276、691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安設管線等語,然被告業已將272之2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鄧金成及鄧濬欣2人、272之4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林國盟,272之5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林幸仙,274之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陳建榮、276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朱永成、朱建廷,276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盧羅牡丹,69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朱永成。
按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辦理,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故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尚無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前經被告函復原告在案。
㈡倘法院准予原告安置管線於上開土地,原告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告,並應注意相關之地質安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272之3地號及向被告南區分署承租272之1地號土地,因位處山林野外而無自來水可資飲用,需安設自來水管線,且每逢大雨無法即時排水,肇致水流四處漫溢,亦有設置寬4.5公尺排水溝之必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272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向被告南區分署承租272之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63、203至206、273至275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確有通過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及排水溝之需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在A至F之自來水管線,另在附圖G部分設置排水溝,且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尚無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
惟據原告陳稱:因其沒有辦法取得行經地號之同意書,才走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因此原告既無法取得行經地號土地承租人之書面同意,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之自來水管線(寬度0.6公尺,管線位置:A至B於地面下、B至C於地面上、C至D於地面下、D至E於地面上、E至F於地面下),另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設置排水溝(寬4.5公尺,管線位置:裸露於地面上),且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經查,本件原告欲於被告管理之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