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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正平即嘉中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平為嘉中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處,因對其工作物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未善盡管理義務,系爭鐵皮不慎飛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何函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無故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廠估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3,613元,經原告先行墊付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及第191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遭到系爭鐵皮刮傷而非撞擊受損,系爭鐵皮係何人所有?系爭鐵皮所有人有無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依嘉義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當日風速為每秒23.5公尺,達到烈風等級,即天氣惡劣會導致建築物損害、煙囪被吹倒之情形,系爭車輛遭系爭鐵皮刮損係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何況被告否認系爭鐵皮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到無法使用需更換新品程度,未見原告舉證,縱使有更換必要,尚有折舊問題,不可要求以新品價格賠償。
原告針對同一事件曾對被告提起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82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法官調查證據後,原告自認顯無勝訴之望而撤回起訴。
證人即車主母親鄭雪蝶當時在家裡並未看到全程經過,被告當時亦未承認系爭鐵皮係被告工地飛下,被告提供照片證明當時廣州街還有多處工地施工中,均有可能鐵片飛下來,非僅被告單獨在施工。
綜此,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工地施工中之鐵片所造成之毀損,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工作物即系爭鐵皮未善盡管理義務,導致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受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87至113頁),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車輛損害情形及修復估算金額,與事發原因無關,而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可見確有系爭鐵皮飛落刮損系爭車輛之事實,至於系爭鐵皮係何人所有?係由何處飛落?飛落之原因是否係因鐵皮所有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導致因此刮傷系爭車輛?則無法據以證明。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車主母親鄭雪蝶到庭作證,惟證人鄭雪蝶到庭具結證稱:我進去家裡拿東西,突然一陣很大的怪風就聽到碰一聲,我女兒先跑出去,我再跑出去。
我們看監視器是斜進來打到的,事實上我沒有看到全程,我當時在家裡面。
我就找找看是哪裡飛過來,我看到被告施工的頂樓還有一片鐵片,施工的屋主把被告找來,被告有說是他們工人施工完沒有把東西綁好讓他飛下來,他說不要找保險公司,要私下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由證人上開證述,顯見證人鄭雪蝶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遭刮損之事發經過,證人所述情節即非可逕信,又證人鄭雪蝶所稱被告有承認是工人未把鐵皮綁好並要求私下和解一事,所述僅是被告面臨原告索償之協商賠償過程,或因被告當時認知可能與之有關而表明願意賠償(見前案卷第76頁),然被告既於本案中否認系爭鐵皮為其所有,仍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則本件究係何人之系爭鐵皮,原在何處所,因何原因而飛落至事故處,致刮損原告之承保車輛,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臻明朗,尚無法單憑上開證人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綜合上開事證,仍無法遽此即認定被告係系爭鐵皮之所有人及被告就系爭鐵皮維護管理有何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鐵皮未善盡管理義務,導致不法侵害原告承保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系爭鐵皮之所有人及具有管理維護系爭鐵皮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承保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3,6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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