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00地號內市有地(下稱系爭土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39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是信徒非代理人,護國義民公廟無辦理法人登記,亦
- (二)護國義民廟本來是在啟明路及垂楊路口,後來移至現址,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嘉義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 (二)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 四、從而,被告僅係曾捐獻興建護國義民公廟之信眾之一,以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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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青芬
范輝麟
被 告 翁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00地號內市有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護國義民公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號附5,護國義民公廟於民國81年(壬申)3月19日落成,護國義民公廟重建捐獻功德錄上被告的名字排在第一個,且被告於84年11月7日申請編釘系爭建物門牌,續於同年11月8日向社團法人嘉義市道教會登記護國義民公廟,負責人為被告,所在地為系爭建物門牌,因積欠105年4月至110年3年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39元,及其中115,58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是信徒非代理人,護國義民公廟無辦理法人登記,亦無管委會在處理,被告沒有辦理房屋稅籍資料,這是原告所寫;
門牌資料是被告申請,因那時被告當里長(庚午年即是78或79年,第14屆,被告做了二屆東川里里長,而且被選為聯合里之主席),大家就推舉被告去申請門牌。
(二)護國義民廟本來是在啟明路及垂楊路口,後來移至現址,現址本來是在水溝上,大雅路拓寬後才有地號。
護國義民公廟廖承維捐30萬元,廟前面神明桌旁邊還有刻其名字在上面,被告是當里長,只有出10萬元,以前是廖承維當護國義民公廟管理委員會主委在管理,後來廖承維去日本後,就沒有再開會,改由訴外人黃東夷在管理,但因黃東夷已經過世,現在護國義民公廟現場事情是黃姓廟公在處理,香油錢亦是由其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嘉義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上坐落於81年3月19日落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護國義民公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號附5,為被告擔任東川里里長期間所申請,於84年11月7日編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護國義民公廟沿革誌及重建捐獻功德錄翻拍照片各1張、嘉義○○○○○○○○110年3月7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100050656號函、被告提出擔任東川里里長收受之匾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83、84頁;
司促卷第11、13、15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被告曾捐贈10萬元,以及系爭建物門牌為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以及社團法人嘉義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翻拍照片為據,惟查:1.依護國義民公廟沿革誌最末行記載「護國義民公廟管理委員會恭誌」,以及社團法人嘉義市道教團體會員證翻拍照片,記載「團體名稱:護國義民公廟;
負責人:翁秋生」等語(見司促卷第11、17、19頁),顯見護國義民公廟此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係由護國義民公廟管理委員會所籌備並興建完成。
又其後是否由「護國義民公廟」承受「護國義民公廟管理委員會」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顯非無疑。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嘉義市道教團體會員證上雖記載負責人為被告翁秋生,然仍不能無視上開道教團體會員證所記載之團體為「護國義民公廟」,而非被告本人,原告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法難認有據。
2.被告固不否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系爭建物門牌,然申請編釘門牌仍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護國義民公廟沿革誌及重建捐獻功德錄翻拍照片可知,護國義民公廟係不特定眾人即信徒捐贈設立集資興建,則依捐贈者真意,並非使管理或操持護國義民公廟之「個人」取得該捐獻財產之所有權或將該財產之終局利益歸屬該「個人」,而係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護國義民公廟獨立財產之意思,故被告雖曾捐贈10萬元集資興建護國義民公廟,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本件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被告僅係曾捐獻興建護國義民公廟之信眾之一,以及曾代為申請編釘門牌號碼,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逕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839元,及其中115,58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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