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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嚴志隆
訴訟代理人 嚴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揭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2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依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拆除地上建物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所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合計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占用範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計算至起訴時(110年4月8日)以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起訴後至交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起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元,系爭土地鄰近耐斯百貨,商業活動興盛,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共計22,896元(計算式:1,060元×72平方公尺×10%×3年=22,896元),另起訴後至交還土地止應以占用面積按該年度申報地價10%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之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編號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一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前開範圍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造,則於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同一人所有,土地因嗣後拍賣而異其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屋與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有法定占有權源,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倘認編號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當時為被告父親嚴權裕所興建,因被告父親當時為公務人員,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配偶嚴劉玉里名下。
故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時,事實上土地及房屋均為被告父親嚴權裕所有,嗣後移轉所有權,當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縱鈞院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嚴劉玉里所有,然新生路642號於64年3月10日由嚴劉玉里持(63)嘉建局執字第1813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編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起造人嚴劉玉里取得所有權,則土地及房屋亦均為嚴劉玉里所有,其移轉所有權而異其所有之時,亦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被告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且近年還有三次較大的翻修,102年5月16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2日有申請鑑界,嗣後被告翻修,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顯然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翻修之舉,嗣後提出本件訴訟,僅係反悔而已。
又系爭土地周遭均為大片農田及草地,目前似無特定開發計畫,依周圍利用情形,尚難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
另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嘉地一字第110000098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2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1至175、189至191頁)。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嚴志隆(即本件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李秋華所有,於88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1年6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來順、林文村、林文煌(即本件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861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另訴外人蕭李秋華於90年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256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51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蕭李秋華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嚴權裕曾提出異議及建物照片,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本人所有,有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是我父親之前蓋的,一層樓鐵皮建物,有房間廁所,後來我有翻修鐵皮屋頂,加上地板磁磚、更新衛浴廚房,我父親所蓋的結構、牆壁還在,我後來重新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土地之原存在之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嚴權裕,堪以認定,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蕭李秋華係自被告嚴志隆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自始屬同一人所有,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縱事後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各別讓與時不符合同一人之要件,亦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依此主張有權占有,礙難憑採。
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嚴權裕借名登記與配偶嚴劉玉里,事實上土地與建物均為被告嚴權裕所有,當有推定租賃關係,如鈞院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嚴劉玉里所有,則地上物由配偶嚴劉玉里申請供電,土地及建物同屬於嚴權裕配偶嚴劉玉里一人所有,亦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信採,又遍查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並無登記嚴劉玉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另申請用電至多僅能證明為電費繳納義務人,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無絕對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委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102年5月16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2日三次大幅翻修並申請鑑界,原告亦知情云云,亦不能執此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憑信。
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鋪水泥,現況作停車場使用,少部分為雜草地,鄰近20米新生路,耐斯百貨商圈,附近住宅商店林立,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編號B2、C2、D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設有門窗、電燈、水電及內部有房間之房屋,供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A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目前無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1至175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其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為1059.80元,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為1,0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年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69頁),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時(110年4月8日)止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C2、D2部分,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49元【計算式:(1059.80×72×6%×276/365)+(1059.80×72×6%)+(1060×72×6%)+(1060×72×6%×98/365)=1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元(計算式:1,060元×72×6%×1/12=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復未經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10日後發生效力)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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