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299,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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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國諉
黃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持本件判決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惟事務所通知本件判決附表一所載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財產權利範圍有誤,因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並非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附件所示之權利範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繼承人黃阿根之遺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關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財產之權利範圍,經核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的土地公務用謄本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此,繼承人黃國諉、黃雯雯就被繼承人黃阿根所留遺產在其等未為分割協議前,其等就黃阿根所留遺產之全部應為「公同共有」,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權利範圍記載「公同共有」等字樣,實難認有何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

再觀之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被代位人黃國諉與被告黃雯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可知,本件判決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是在說明被代位人黃國諉與被告黃雯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留之不動產的權利範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非指被繼承人黃阿根「原本」所留遺產之權利範圍,故本件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件:
編號 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 100000分之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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