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0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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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榮吉
被 告 葉文化

訴訟代理人 葉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梅山鄉嘉145之1道2公里100公尺處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頭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及後側鈑金凹陷受損。

(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一週無車輛可使用,原告本業為包車旅遊,系爭車輛為原告靠行於富麒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車,因送修一週期間無法有任何收入,然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多次透過原告方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57,600元之範圍及金額: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600元:沒有更換鈑金或零件,全部都是工資。

2.一週營業損失42,000元:因目前對話紀錄都洗掉,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初判表部分雙方都有錯,原告求償被告是全部金額,被告認為不合理,且被告車子有修復,維修金額及品項,已經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認定簽核後維修,金額為10,800元。

(二)原告有提出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也要提出工作損失,被告發生事故時期屬茶農農忙時期,車子需要運送茶用途,乙車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被告每天收入為3,000元,11天共計33,000元。

(三)因鑑定結果出來雙方都有錯誤,系爭車輛送修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修理是否是事故之原因或是有其他原因,營業損失部分,也沒有提出證明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靠行於富麒事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15,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昇輪胎估價單及富麒事業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67至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與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3月29日嘉竹警四字第110000536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經查,觀諸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相片4張,足見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靠右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及注意於此,而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會車之間距,導致被告駕駛乙車於會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葉子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3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600元,全部都是工資等語,有建昇輪胎109年11月4日估價單在卷可佐,參諸上開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左側之損害,核與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道原告修理是否是事故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15,600元,乃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

2.雖原告主張受有一週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現場相片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與被告駕駛之乙車會車時,亦未遵守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況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800元(計算式:115,600元×50%=57,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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