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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周雨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豐間請求給付買賣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係委任鍾進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註明有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利率,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自土地登記其名下至訴訟終止日之利息,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利率為何。
另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又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鍾進芳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狀。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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