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3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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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師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李蔚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有婚約,原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婚後同居住所。

沒想到,104年10月25日婚宴後,被告不知何故,不願意辦理登記,幾經溝通,仍不願意。

因此,在108年5月在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被告母親協議下,解除婚約。

(二)原告考量兩造曾相愛多年,疼惜被告,因此協議約定再借被告多住半年,如放寬以108年5月31日起算,最多住至108年11月30日就應搬離。

但期限屆滿,被告仍不願返還。

原告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詢問被告何時搬離,被告閃避不談,不願搬離。

原告在110年3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離,並聲請調解,但被告未到。

(三)兩造借貸關係既然已經消滅,原告也表明絕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應返還借用物。

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應該返還。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房屋稅及證明書、土地及房屋謄本、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為證,而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的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其他書狀表示爭執,因此依照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雙方最後約定使用期限為半年,期限已屆至仍未歸還等情形,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就有法律上依據。

五、結論,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就喪失占有權源。

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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