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3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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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首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9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於管理陳首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首存於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廣信汽車商行購買國瑞廠牌、TL1EPN車型、年份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廣信汽車商行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以18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原告,三方於92年5月21日一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與陳首存除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按:原告誤載為95年2月2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6,678元,分36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408元予原告,並由陳首存於各期付款日以電匯或其他方式將各期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陳首存並簽發發票日92年5月21日、到期日92年6月21日、面額1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料陳首存分期款項一期未繳,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公開拍賣,扣除必要費用後,仍不足清償本金118,979元。

㈡、陳首存已於106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

準此,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6月21日,時效期間於95年6月20日屆滿3年而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至110年6月19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10年4月遞狀起訴,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院卷第59頁)。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首存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截至107年6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準此,票據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權利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利益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票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原告於92年7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3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陳首存強制執行,因陳首存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30548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04年、105年、107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首存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為仍未受償,嗣原告於109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管理陳首存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消滅時效抗辯,因此,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時效期間已於95年6月21日罹於時效: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2、本件原告執有陳首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6月21日,原告於92年7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始收受送達,而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告既遲至103年間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至95年6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等情,亦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所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效期間已於95年6月21日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如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請求所受之利益,此觀該項條文之規定即可自明。

查本件原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惟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始收受送達,而發生確定之效力,業如前述,當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即95年6月21日),因此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於當時已無法因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雖有聲請本票裁定,惟仍認原告之票據上債權已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票據權利及票據原因關係權利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利益存在云云,惟查:1、按票據法第22條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研討結論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陳首存因購買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事後未如期履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公開拍賣,扣除必要費用後,仍不足清償本金118,979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61、80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效期間已於95年6月21日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95年6月21日起算15年始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頁),尚未罹於前揭時效,原告主張陳首存之票據上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仍應償還所受之利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陳首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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