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3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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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賴麗今即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綺
被 告 盧佳慧
訴訟代理人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56、67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不能再執系爭本票為請求。

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前是訴外人陳吉祥的員工,陳吉祥缺錢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幫他介紹金主,且所借款項也匯入陳吉祥指定的帳戶了,當時陳吉祥拿系爭本票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做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陳吉祥把系爭本票拿回去給原告簽名,要原告也當保證人,而陳吉祥再拿系爭本票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時上面已經有原告的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知道本票有3年之時效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只是出面幫陳吉祥借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6日,倘持票人不行使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至108年9月5日止屆滿時,其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復未主張有無任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基此,應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屆至,應屬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以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吉祥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備註 105年9月6日 1,4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25日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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