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4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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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郭郁盈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刑事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表示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50,000元(見附民卷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嘉義大小事」公開社團網頁瀏覽,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沈應雄」名義在該社團刊登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刊登「...注意此人,專門偷幹東西然後誣賴別人...幫轉PO」等內容文字。

被告觀看該貼文後未為查證,即對原告感到氣憤,明知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互動往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21時後某時至109年9月1日某時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網際網路連接至「嘉義大小事」社團網頁內,使用名稱「陳惠君」,接續採公開模式分享引用「沈應雄」上揭刊登之圖、文,並刊登「他會拐騙小孩都要注意小孩啊」、「他的行為會有隨時有問題」、「他會叫你聽他命令」、「他會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他是專門騙小孩還會拐小孩」、「我們有報警處理啊」、「結果他也沒有跟警察承認他還會辯解」等內容之貼文,並接續在該等貼文公開留言「他也給我家偷拿我的貴重東西」、「被他偷拿啊他也跟警察說到不承認是他拿啊」、「我們有報警,警察也在追蹤喔」、「他那天還要跟我借錢」、「他會偷拿人家的東西」、「還會問你家有沒有珠寶...也是詐騙」、「他還會算你誣告會告你...」、「去我女兒套房拿戒指還有身分證,我女兒的身分證都不見了」等出於虛構、不實內容之貼文(以下合稱系爭留言),使該社團約16萬社團成員及其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於「嘉義大小事」社團張貼系爭留言,於刑事庭開庭後旋即遭老闆解僱,致原告失業長達半年,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於案發當時月薪27,000元,故向被告請求75,000元之工作損失,且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以系爭留言誹謗,令原告之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聊以慰藉。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因被告上開犯行而致失業半年,迄今無法工作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實有受到金額損害,亦未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賠償依據;

倘若原告證明其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小孩有發展遲緩之問題,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網路上散布毀謗文字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⒈工作損失75,000元之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觀諸該證明書內容,其上載明離職原因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亦即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足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顯與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誹謗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業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75,000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留言,致其名譽、信用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臨時工,被告高職畢業,家管,需撫養1個小孩,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屋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參酌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之場合、內容、情節,原告受害程度,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5,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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