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4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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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寶滿
被 告 李義勝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義勝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店家監視器畫面2支時間為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違規跨越停止線二分之一,待轉換綠燈時起步,車前狀況無障礙物,要注意兩端特殊狀況,隨時能注意,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可綠燈看到人就可以速度快撞傷人車倒地,中車道及外車道駕駛都能注意到來車,車前狀況,是來的及反應,本人因案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所費金額概算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43元。

2、機車修理費:7,750元。

3、工作損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4個月為128,000元。

4、精神慰撫金(包括因無法騎機車就醫採購食物,因患肢2支粉碎性骨折長期固定導致肌肉神經、關節僵硬併發症故後續復健治療,對於原告造成相當支身心異常痛苦):275,037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16,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641號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車禍鑑定及覆議均認定無肇事責任,本件送鑑定之澎湖科技大學行銷物流管理系依照系所介紹,無從判斷其與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專業關聯性,尚非專責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鑑定結果無法反應真實,另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且被告受損位置於車輛之右側車身前,並非車前,另被告車輛於最內側車道,其右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及車輛A柱死角,皆讓被告難以防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350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原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3幀及原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0頁、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車前狀況應是指該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況,依其行向所能見之視距及視角狀況,而車禍之車輛撞擊點僅為判斷車禍過程中對方是否在車輛駕駛人行向可見之視距或視角中之輔助標準而非唯一標準。

再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指突遇狀況時有充分的反應時間可供車輛駕駛人應變,必須二者兼具方能稱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原告逆向轉彎時,路口確為淨空,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斯時被告確實是在原告之右前方,應在被告視角及視距範圍內,至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雖是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與副駕駛座接壤處發生碰撞後刮痕往右側後車門延伸,仍無礙原告確實在被告車前之情。

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中線道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原告騎乘機車已轉彎行駛一段時,方超越被告之車輛,於此之前尚難認被告之視距或視角有被阻擋,且被告之車輛係位於最內側車道,中線道之車輛確實能煞停,應認被告確有足夠時間反應,亦有過失,另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邱寶滿、李義勝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與本院相同。

至被告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所提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車鑑會及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均僅供本院參考之性質,本院不受其認定之拘束。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3、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6,143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7,7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7,750元,此有峰基維修紀錄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83年3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3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7,750÷(耐用年限3+1)=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3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4個月為128,000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所開立醫囑為宜休養4個月,然經本院函詢原告陳報之就職之處,該處函復原告並無因車禍請假或有遭中心扣薪等情,此有嘉義縣私立松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6月8日松庭字第1110608號函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並無損失,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75,037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

),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共計108,081元(計算式:6,143元+1,938元+100,000元=108,08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逆向且斜切闖越紅燈一情,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350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原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3幀、原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邱寶滿、李義勝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中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9頁、鑑定意見書卷第5頁至第6頁),是原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9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08元【計算式:108,081×10%≒10,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8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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